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泉指定辯護人姜惠如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7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 林文榮 」署名拾玖枚、指印拾玖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泉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101年度簡字第3408號、103年度簡字第1363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刑後因另犯毒品案件,現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二、詎林文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文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4日上五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徒手竊取 許玉芳 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再持至該址附近路旁,以前開鑰匙插入許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中,以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機車鑰匙及機車1部均已發還予許玉芳領回),並作為代步之工具。
(二)於105年4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員龍源派出所警員 唐熙岳 執行查贓勤務時,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口,發現林文泉騎乘上開機車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林文泉之身分。林文泉為恐其身分曝光,以躲避查緝及刑事訴追,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以其胞弟林文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身分及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逮捕通知(含本人通知聯、親友通知聯)、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上,偽造林文榮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各19枚,藉以表示係林文榮本人接受員警調查及知悉員警之權利告知與逮捕等通知,而偽造用以證明林文榮本人收受逮捕通知等書之私文書後,交由員警收執存卷而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榮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惟經警方查證其身分後,林文泉坦承冒用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文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林文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業據被告林文泉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57至58頁、第103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犯罪事實二、(一)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芳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第80至81頁、第1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時機車鑰匙及機車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第19頁、第21至24頁);又犯罪事實二、(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逮捕通知(含本人通知聯、親友通知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各1份附卷可稽(均詳如附表卷頁所在欄),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核被告林文泉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擅自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者而言。故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思想內容。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犯偽造文書罪(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本件附表編號5、6、7、8、9、10之文件,均係警察機關依法製作,記載搜索、扣押之執行結果,或就尿液採樣代號、鑑識結果,或命採樣人留存指印,則被告林文泉冒名林文榮,在其上簽名捺印,不過確認其係接受通知、扣押及採樣之人,做為人別確認或辨識而已,並無一定意思表示,故係單純偽造署押;而如附表編號1、2、3、4之文件,被告偽造林文榮之署押,則係表彰林文榮本人收受並確認其得行使之權利、表示對夜間訊問之同意,即因屬現行犯而為警逕行逮捕,經本人確認收受,且表示不用通知親友,均具私文書性質,則係偽造私文書。
3、又按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林文泉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犯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範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文榮」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後,因涉嫌機車竊盜、毒品案件,即冒名配合警員進行調查程序,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同理,被告所為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屬接續犯。而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地點亦不相同,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文泉前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佳,然其不思守法自制,竟為圖一時方便,盜用他人機車鑰匙及機車供己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又為躲避員警查緝,而冒用其胞弟林文榮之名義簽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文榮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上開機車鑰匙1支及機車1部均已發還被害人許玉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執行觀察勒戒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3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
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2、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林文榮」署名19枚及指印19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冒名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交付予本院所行使,已非屬於被告,而上開取得機關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盜被害人許玉芳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及機車1部,皆為被告犯罪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然本案查獲被害人之失竊財物,均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發還予被害人許玉芬領回,有該贓物認領保官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另就上開機車鑰匙1支及機車1部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7、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行使偽造欄位│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卷頁所在│├──┼──────────┼───────┼──────────┼──────────┤│1│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105年度偵字第5876號││││││卷第28頁│├──┼──────────┼───────┼──────────┼──────────┤│2│夜間詢問通知書│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105年度偵字第5876號││││││卷第29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機關│被通知人簽名捺│署名1枚、指印1枚│105年度偵字第5876號│││)執行逮捕、拘禁告知│印欄││卷第30頁│││本人通知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機關│被通知人簽名捺│署名1枚、指印1枚│105年度偵字第5876號│││)執行逮捕、拘禁告知│印欄││卷第31頁│││親友通知書││││├──┼──────────┼───────┼──────────┼──────────┤│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受搜索人簽名欄│署名4枚、指印4枚│105年度偵字第5876號│││分局之搜索同意書│、受執刑人簽名││卷第32至34頁││││捺印欄、受執行││││││人欄、在場人欄│││├──┼──────────┼───────┼──────────┼──────────┤│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所有人/持有人│署名4枚、指印4枚│105年度偵字第5876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人欄、備││卷第35頁││││考欄│││├──┼──────────┼───────┼──────────┼──────────┤│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姓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105年度偵字第5876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卷第37頁│││代號對照表││││├──┼──────────┼───────┼──────────┼──────────┤│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涉嫌人簽章欄│署名1枚、指印1枚│105年度偵字第5876號│││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卷第38頁│││條例毒品初步件驗報告││││││單││││├──┼──────────┼───────┼──────────┼──────────┤│9│林文榮相片影像資料查│問答欄│署名1枚、指印1枚│105年度偵字第5876號│││詢結果│││卷第39頁│├──┼──────────┼───────┼──────────┼──────────┤│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持有人簽名捺印│署名4枚、指印4枚│105年度偵字第5876號│││標籤及空白標籤│欄、標籤空白處││卷第40頁│├──┴──────────┴───────┴──────────┴──────────┤│偽造之署押總計:署名19枚、指印1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