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告 張游玉香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慧 被告 張慧玉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房屋,及其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之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0樓房屋),及其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與系爭0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於民國84年間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與其女兒即被告共同居住。詎原告於99年間因跌倒受傷而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均未至醫院探視原告,且原告出院欲返回上開住處時,發現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堆滿雜物,原告不得已僅能搬至台中與兒子同住,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拒不搬遷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3頁)。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與其妹甲○○於81年間合資購買,其中貸款部分乃以甲○○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亦係登記於甲○○名下。嗣因被告與甲○○不睦,原告為避免姊妹間紛爭持續擴大,遂由其將系爭房屋買下,然考量被告尚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故原告僅將買賣價金支付予甲○○,而未給付被告任何價金,並向被告表示其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小孩成年為止,惟房屋貸款需由被告繳納,若被告將貸款繳納完畢,再將原告給付予甲○○之118萬元價金返還予原告,系爭房屋即可過戶予被告。是被告既已陸續繳付系爭房屋之貸款至95年間,始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再繼續繳納,自應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不應准許。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該借貸之使用目的為供被告養育其未成年子女之用,是被告最小之小孩既尚未成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㈢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其女兒,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104年度士簡調字第1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無爭執,已如前述,僅抗辯其乃有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得排除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為其與妹妹甲○○合資購買,登記於甲
○○名下,嗣因其等感情不睦,原告遂出面將系爭房屋買下,惟原告僅將買賣價金支付予甲○○,而未給付被告任何價金,並向被告表示其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小孩成年為止,且房屋貸款需由被告繳納,倘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全部貸款,並將原告給付予甲○○之118萬元價金返還予原告,系爭房屋即可過戶予被告,被告因而陸續繳納貸款至95年間,則其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被告自屬有權占有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與甲○○合資購買,登記於甲○○名下,嗣因其等感情不睦,原告遂出面買下系爭房屋,並於84年間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並有公證書、讓渡書、認證書、委任書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4-138頁、調解卷第10、1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另稱原告實際上並未將價金給付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系爭房屋仍得由被告繼續使用,惟應由被告繳納貸款,待其繳納完畢,並將原告給付予甲○○之118萬元價金返還予原告,系爭房屋即可過戶予被告等情,則乏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遽信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前述約定存在。又被告雖提出數份分期還款憑單、電匯回條等影本(本院卷第106-117頁),以證明其確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且證人甲○○亦證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其仍為房屋貸款之借款名義人,故有部分貸款係直接自其薪資中扣繳,此部分係由被告按月與其結算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然縱認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曾有繳納房屋貸款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即有其所述之前開約定存在,蓋被告為原告之女,且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其支付房屋貸款之原因實有多種可能,尚非可遽予推論必係基於其所稱之前述約定而為給付,是被告以其曾有繳納房屋貸款之情事,主張兩造間有前述約定存在,並據以辯稱為有權占有,洵無可採。
㈢再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其所有權後,係因考量被告
之子女尚屬年幼,故同意被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4頁),自堪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乙節,應屬可採。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之情形,當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業已就借用物使用完畢時,該使用借貸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倘借用人仍繼續占用借用物而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經查,原告與被告成立前述使用借貸契約時,並未約定明確之借用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使用借貸之目的部分,被告雖稱原告當初係因考量被告之子女均屬年幼,又無其他住處,而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現既仍有2名子女未成年,自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云云,然查,原告係於84年5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當時被告已育有 陳品淳 (00年00月00日生)、 陳佳暐 (00年0月00日生)等2名子女,且懷有身孕,於00年0月00日產下 陳品絜 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所稱當時係因考量被告子女均屬年幼,而同意其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乃指被告當時已生育或即將生育之前述3名子女,應甚明確,則上述3名子女中,年紀最小之陳品絜既已於104年7月24日成年,自應認被告自斯時起,依當初借貸之目的,業已就系爭房屋使用完畢,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至被告雖又於90年7月12日、92年6月7日,陸續生下 陳品臻 及 陳品妤 ,且該2人迄今均尚未成年,此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然上開2名子女在兩造於84年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既尚未出生,自與被告當時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無關甚明;且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在陳品臻及陳品妤出生後,尚有另行約定被告在該2名子女未成年前,均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自不能由被告片面擴張原使用借貸之目的,而謂須待陳品臻及陳品妤亦成年後,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始告完成。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乃因原告考量被告當時養育之3名子女陳品淳、陳佳暐、陳品絜尚屬年幼,故允由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於上述3名子女均陸續成年後,自應認被告依當初借貸之目的業已就系爭房屋使用完畢,且經本院斟酌被告所生5名子女,其中陳品淳、陳佳暐、陳品絜均已成年,應得依其能力共同分擔家計,並盡扶養被告之義務,另尚未成年之陳品臻及陳品妤亦已分別為15歲及13歲,均非稚齡幼童,且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之時間,前後長達20年以上,原告復已高齡,且罹有疾病(本院卷第165頁)等情,亦難認依當初借貸之目的,被告尚有何未就借用物使用完畢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因被告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不復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㈣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
,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併予說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曾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然因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業於104年7月24日消滅,故被告應無權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前已詳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建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占用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共計932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配賦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200/96000,該地於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240元,而系爭5樓房屋面積為112.55平方公尺,自104年7月至105年7月間之估定價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064元、11,033元、11,003元、10,972元、10,941元、10,911元、10,880元、10,850元、10,819元、10,789元、10,758元、10,727元、10,697元,系爭頂樓增建經鑑定之價值為223,725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8月15日北市地價字第號00000000000函、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11頁、本院卷第147、148頁、外放證物)。再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巷道內,為公寓建築之5樓及頂樓增建,建築完成日為68年1月9日,附近為住宅區,鄰近○○國小、○○公園,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均甚為便利等情,亦經本院於104年12月11日至現場履勘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另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二份可資參考(外放證物),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應按前揭房屋及土地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適。茲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計算原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9,240元,另自105年8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3,2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給付169,24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民國/新臺幣):
┌───┬────────────────────────────────────────────┬────┐│年/月│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104/7│〔(932㎡×3200/96000×56240)+(112.55㎡×11064×8/31)+223725〕×5%×1/12=9551│9,551元│├───┼────────────────────────────────────────────┼────┤│104/8│〔(932㎡×3200/96000×56240)+(112.55㎡×11033)+223725〕×5%×1/12=13386│13,386元│├───┼────────────────────────────────────────────┼────┤│104/9│〔(932㎡×3200/96000×56240)+(112.55㎡×11003)+223725〕×5%×1/12=13372│13,372元│├───┼────────────────────────────────────────────┼────┤│104/10│〔(932㎡×3200/96000×56240)+(112.55㎡×10972)+223725〕×5%×1/12=13358│13,358元│├───┼────────────────────────────────────────────┼────┤│104/11│〔(932㎡×3200/96000×56240)+(112.55㎡×10941)+223725〕×5%×1/12=13343│13,343元│├───┼────────────────────────────────────────────┼────┤│104/12│〔(932㎡×3200/96000×56240)+(112.55㎡×10911)+223725〕×5%×1/12=13329│13,329元│├───┼────────────────────────────────────────────┼────┤│105/1│〔(932㎡×3200/96000×56240)+(112.55㎡×10880)+223725〕×5%×1/12=13314│13,314元│├───┼────────────────────────────────────────────┼────┤│105/2│〔(932㎡×3200/96000×56240)+(112.55㎡×10850)+223725〕×5%×1/12=13300│13,300元│├───┼────────────────────────────────────────────┼────┤│105/3│〔(932㎡×3200/96000×56240)+(112.55㎡×10819)+223725〕×5%×1/12=13286│13,286元│├───┼────────────────────────────────────────────┼────┤│105/4│〔(932㎡×3200/96000×56240)+(112.55㎡×10789)+223725〕×5%×1/12=13272│13,272元│├───┼────────────────────────────────────────────┼────┤│105/5│〔(932㎡×3200/96000×56240)+(112.55㎡×10758)+223725〕×5%×1/12=13257│13,257元│├───┼────────────────────────────────────────────┼────┤│105/6│〔(932㎡×3200/96000×56240)+(112.55㎡×10727)+223725〕×5%×1/12=13243│13,243元│├───┼────────────────────────────────────────────┼────┤│105/7│〔(932㎡×3200/96000×56240)+(112.55㎡×10697)+223725〕×5%×1/12=13229│13,229元│├───┼────────────────────────────────────────────┴────┤│合計│169,240元│├───┼────────────────────────────────────────────┬────┤│105/8│〔(932㎡×3200/96000×56240)+(112.55㎡×10697)+223725〕×5%×1/12=13229│13,229元││以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