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0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田心子15之6號前,見 陳俊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7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經陳俊隆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5年7月10日通知張明書至警局說明,張明書並主動偕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扣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發還陳俊隆具領)。
(二)於105年7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騎樓,見 徐羽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7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經徐羽辰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5年7月15日通知張明書至警局說明,張明書並主動偕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查扣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徐羽辰具領)。
二、案經陳俊隆、徐羽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明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明書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927號卷,下稱10927號偵卷,第4至7、75至7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938號卷,下稱10938號偵卷,第3至5頁;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俊隆、徐羽辰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927偵卷第8至9頁;10938號偵卷第6至9頁),並有各次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編號:Z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10927號偵卷第10、13至16頁:10938號偵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明書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質量沉重,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3、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普通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點不同,被害人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分別竊取前開機車2輛,其2次竊盜犯行已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部分犯行係以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為之,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得之前開機車2輛均已為警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等具領,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羈押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27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機車
0輛顆,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發還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陳俊隆、徐羽辰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927號偵卷第10頁,10938號偵卷第11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因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經宣告沒收,且該物屬於兇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該物品亦非兇器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若就未扣案之鑰匙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價值低且替代性高,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