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欽
陳猛和李汪政徐漢斌陳建宇黃傳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錫欽、陳猛和、李汪政、徐漢斌、陳建宇、黃傳益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則為渠等賭博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等人所犯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而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5,8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一節,業據被告等人供承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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