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保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保中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0151號燈桿箱前(即元○紀念館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廖○亞自該處貿然違規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橫越雙黃線道路,盧保中見狀後閃避煞車不及,不慎撞擊廖○亞,致廖○亞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撕裂傷、頸椎第7節棘突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