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春芳於民國102年1月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64
6巷口欲右轉忠孝路64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貿然自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曾金發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側超越,並於超越過程中向右偏行,告訴人為避免騎乘之機車遭擦撞而滑倒路旁,致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莊春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曾金發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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