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譯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87號、第74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0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譯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譯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5年3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假冒「 黃柏菁 」撥打電話予 施柏源 之母親 謝碧娜 ,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謝碧娜陷於錯誤而指示施柏源匯款,施柏源遂於105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大台北瓦斯,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張譯中遠東銀行帳戶內。
(二)於105年3月17日10時34分許,假冒友人「 婕瑩 」撥打電話予 陳泳瑜 ,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泳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國道三路清水休息區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張譯中遠東銀行帳戶內。
(三)於105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假冒 王玉柱 之友人「王俊堯」撥打電話予王玉柱,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玉柱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張譯中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四)嗣 施柏原 、陳泳瑜及王玉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柏原、陳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王玉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譯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張譯中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譯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正背面)。
(二)告訴人施柏源、陳泳瑜及王玉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5年度偵字第6487號卷,下稱6487號偵卷,第3、4頁,10
5年度偵字第7465號卷,下稱7465號偵卷,第9、10頁,
105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下稱10866號偵卷,第2頁正背面)。
(三)另有告訴人施柏源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
1張、告訴人陳泳瑜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王玉柱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在卷可佐(見6487號偵卷第6頁,7465號偵卷第14頁,10866號偵卷第3頁)。
(四)遠東銀行105年5月25日(105)遠銀詢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6487號偵卷第34至44頁),證明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及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21日15時26分,以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之事實;及被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10866號偵卷第24至28頁),證明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及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21日以語音辦理金融卡掛失之事實。
(五)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於105年3月間因伊先前和前妻吵架,伊即帶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至網咖及公園睡了3天,回到家後檢查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因伊很健忘,故前妻幫伊將上開帳戶密碼寫在紙上云云(見6487號偵卷第49頁),然依被告所供承,其提款卡密碼係以其生日作為密碼,此為一般人最常使用之密碼組合,被告既選用其生日為系爭帳戶之密碼,實無庸在金融卡黏貼字條記憶密碼,被告卻以字條書寫金融卡密碼後黏貼在金融卡上,可知被告係以該方式提供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為詐騙行為甚明,其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正背面),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六)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即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譯中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遠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告訴人施柏源、陳泳瑜及王玉柱等,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前述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係供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鑑等物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告訴人施柏源、陳泳瑜及王玉柱等先後匯款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譯中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張譯中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稽其素行尚可,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非熟識、無信賴基礎且無法控制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之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終未能與告訴人施柏源、陳泳瑜及王玉柱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粗工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
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被告雖對上揭提供遠東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44頁背面、第45頁正面),復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領有相當之對價報酬,又無證據足認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間獲有實際利得,是依上開說明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既輕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間所應負責任,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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