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昌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昌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昌和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昌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 林廷俊 所經營之宏家鎖匙行業務經理,負責統籌管理該鎖匙行之內部管理,對外訂購、銷售遙控器與晶片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其所管理而持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貨物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貨物予以轉賣,所得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
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復按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是否得利則非所問。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宏家鎖匙行之業務經理,受宏家鎖匙行負責人 林俊廷 之委任,代表該鎖匙行實際經營與執行業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其明知任職期間,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宏家鎖匙行營業項目、產品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或損害宏家鎖匙行之利益,惟被告竟以自己名義銷售自己所訂購之遙控器予宏家鎖匙行客戶即 劉韋麟 經營之興鎖實業社,所為自已違背其處理宏家鎖匙行事務應盡之義務,而屬背信行為至明。嗣因遭劉韋麟拒絕交易而未得逞,是宏家鎖匙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因而受有何事實上之損害,核屬未遂。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罪。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一〉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陸續將其所管理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背信未遂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因遭拒絕交易,而未生宏家鎖匙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發生損害之結果,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 人宏家 鎖匙行即林廷俊,擔任告訴
人之業務經理,並受告訴人之委任,代表其實際經營與執行業務,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管理而持有店內貨物之機會,將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誠所非是,雖被告於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有簽立本票並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然因所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141,669元,顯不足以清償;復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與託付,又以自己名義私下銷貨,惟因遭買受人拒絕交易始未得逞,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目前經濟狀況無法賠償告訴人,就業務侵占部分,告訴代理人表示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檢察官則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背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犯背信未遂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自毋庸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50號被告詹昌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昌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林廷俊經營「宏家鎖匙行」之業務經理。宏家鎖匙行係以刻印配鎖、五金零售等為業,該鎖匙行之內部管理,對外訂購、銷售遙控器與晶片等事務均由詹昌和負責統籌管理,其係受宏家鎖匙行委任,代表宏家鎖匙行實際經營與執行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損害宏家鎖匙行之利益,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利用其管理而持
有宏家鎖匙行遙控器等貨物之機會,將宏家鎖匙行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陸續侵占入己,並轉賣予廣益鎖匙刻印行等公司行號,貨物價值計有新臺幣(下同)414萬1669元,嗣103年3月底,林廷俊發現進出貨有異,詹昌和因而簽立契約承認侵占貨物,並簽立票面金額各30萬元,計240萬元之本票共8張,且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及該土地上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物設定抵押供擔保,以償還林廷俊之損失。
㈡其明知任職於宏家鎖匙行期間,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
營與宏家鎖匙行營業項目、產品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詎詹昌和於103年6月23日上班時間,以其自己名義出賣之前以自己名義所訂購型號A32遙控器10只,每只單價500元,價款計5000元予宏家鎖匙行客戶即劉韋麟經營之興鎖實業社,嗣劉韋麟發現詹昌和欲私下交貨而拒絕交易,並告知林廷俊,獲悉上情,詹昌和始未得逞,致生損害於宏家鎖匙行。
二、案經宏家鎖匙行即林廷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昌和於偵查中之自白│1.於告訴人宏家鎖匙行任││││職業務經理,負責內部││││管理,對外訂購及銷售││││遙控器及晶片等事務之││││事實。││││2.於上揭時間,侵占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貨物之事實。││││3.有親點告訴人貨物之事││││實。││││4.因侵占貨款而簽立契約││││,並簽立票面金額各30││││萬元,計240萬元之本││││票共8張,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海││││獅段135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楊梅市海獅││││段81號建物供擔保之事││││實。││││5.簽立「競業禁止及保密││││協議契約」,其明知任││││職於告訴人期間,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與告││││訴人營業項目、產品相││││同或類似事業之事實。││││6.於103年6月23日,在上││││班時間,以自己名義出││││賣每只單價500元、型││││號A32遙控器10只,貨││││款計5000元予告訴人客││││戶即劉韋麟所經營興鎖││││實業社之事實。│├──┼────────────┼───────────┤│2│告訴人宏家鎖匙行即林廷俊│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 林雅容 、蘇宥函即告訴│1.核對告訴人進貨數量、│││人之會計、業務於偵查中之│電腦登載貨物數量,確│││證述│認貨物有如附表一短少││││之事實。││││2.電腦進貨帳減除電腦銷││││貨帳、實際盤點貨物之││││數量,計算貨物有如附││││表二短少之事實。│├──┼────────────┼───────────┤│4│證人劉韋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3年6月23日在上││││班時間,欲出賣每個單價││││500元、型號A32遙控器10││││只,貨款計5000元予告訴││││人客戶即證人所經營興鎖││││實業社之事實。│├──┼────────────┼───────────┤│5│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證明告訴人係以刻印配鎖│││1紙│、五金零售等為業之事實│├──┼────────────┼───────────┤│6│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侵│││親點進貨明細、匯款申請書│占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貨│││回條│物之事實。│├──┼────────────┼───────────┤│7│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1份、│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侵│││本票8紙,建物所有權狀、│占貨物而簽立契約,並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謄本、│立票面金額各30萬元,計│││土地謄本影本各1紙(見告│240萬元之本票共8張,並│││證2、3、10)│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楊梅市海││││獅段81號建物供擔保之事││││實。│├──┼────────────┼───────────┤│8│告訴人提出「競業禁止及保│佐證被告簽立「競業禁止│││密協議契約」1份(見告證9│及保密協議契約」,其明│││)│知任職於告訴人期間,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告訴人營業項目、產││││品相同或類似事業之事實││││。│├──┼────────────┼───────────┤│9│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劉韋麟以│佐證被告於103年6月23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上班時間,出賣每個單價││││500元、型號A32遙控器10││││只,貨款計5000元予宏家││││鎖匙行客戶即劉韋麟所經││││營興鎖實業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易昕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4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