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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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YAMA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掛勾式針孔攝影機貳組(內含記憶卡貳片)、筆型針孔攝影機貳支及遙控器型針孔攝影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緣甲○○原係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大漢營區(下稱陸軍司令部)勤務營營部連文書兵,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利用支援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人事勤務組文卷室擔任文書工作之機會,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陸續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之文卷室、耗材庫房等處,無故裝設針孔攝影機,而利用該等錄影設備竊錄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何○蓉、林○雲、黃○毓、林○芬等4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非公開之更衣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再將竊錄影片儲存在電腦主機內供己觀覽,以滿足個人私慾(竊錄時間、地點、竊錄所得檔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復另行起意,基於竊錄少年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2年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五所示少年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住處浴室窗戶上,無故裝設針孔攝影機,而利用該等錄影設備竊錄附表編號五所示A女,非公開之沐浴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再將竊錄影片儲存在電腦主機內供己觀覽,以滿足個人私慾(竊錄時間、地點、竊錄所得檔名,均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嗣於103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附表編號一所示何○蓉,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值星官室盥洗室內,發現掛鉤式針孔攝影機2組(內含記憶卡2片),旋即向留守主管反應進行錄影蒐證後而予以查扣,並由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於103年7月14日檢附上開掛鉤式針孔攝影機2組(內含記憶卡2片)函請新北市憲兵隊偵辦,迨於同月16日,經新北市憲兵隊通知甲○○到案說明,復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11時58分許,分別在其位於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辦公室之辦公桌內、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筆型針孔攝影機2支、遙控器型針孔攝影機2個,及存放附表所示竊錄所得之何○蓉等人非公開之更衣、沐浴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之YAMA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何○蓉、林○雲、黃○毓、林○芬、A女分別訴由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害人何○蓉、林○雲、黃○毓、林○芬等4人被害情節,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惟事關被害人之隱私,仍應依該法保護被害人之法理予以隱匿其名,以期將渠等傷害降至最低,是渠等真實姓名均詳卷;又本判決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代號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213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64至65頁、第81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蓉、林○雲、黃○毓、林○芬、A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47頁),且經證人 崔明貴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3年7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值星官室擺設圖1紙、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同署檢察事務官103年10月17日製作之檢視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光碟、攝錄影片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48至50頁、第52至53頁、第55至57頁、第66至76頁、第78頁、第8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另有YAMA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臺、掛勾式針孔攝影機2組(內含記憶卡
2片)、筆型針孔攝影機2支及遙控器型針孔攝影機2個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業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7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之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兩相比較,後者罰金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提高為300,000元,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復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係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而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業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7日施行,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行為終了時間既已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行為,即應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如能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已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00年
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A女係被告居所隔壁鄰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81頁背面),衡情被告應已預見A女係少年,仍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A女住處浴室窗戶上,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A女非公開之沐浴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然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疑。
㈡核被告就竊錄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何○蓉、林○
雲、黃○毓、林○芬4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竊錄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告訴人A女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03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陸續竊
錄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何○蓉等4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為之,分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何○蓉等4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如上所述,被告應可預見附表編號五所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A女犯本件犯行,就該部分之犯行,應依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於工作場所及鄰居住處,
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置他人隱私權於不顧,且被告為本件竊錄犯行長達將近1年之期間,受害人數為5人,使告訴人等心理蒙受重大陰影,犯罪情節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現役軍人(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告訴人等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對於本案刑度請依法處理,檢察官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詳本院卷第11頁、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YAMA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臺,存放附表所示竊
錄所得之告訴人何○蓉等人非公開之更衣、沐浴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參以刑法第315條之3之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掛勾式針孔攝影機2組(內含記憶卡2片)、筆型針孔攝影機2支及遙控器型針孔攝影機2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所示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場照片光碟、攝錄影片光碟各1片,乃本案蒐證之證據資料,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該等光碟均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103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103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告訴人│竊錄時間│竊錄地點│竊錄所得檔名│宣告刑│├──┼───┼──────┼──────┼──────────┼──────────┤│一│何○蓉│自102年7月│陸軍司令部人│MOVI0000、MOVI0001、│甲○○犯竊錄非公開活││││間某日起至10│事軍務處之文│MOVI0002、MOVI0003、│動、身體隱私部位罪,││││3年7月7日│卷室、耗材庫│MOVI0004、MOVI0013、│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止(竊錄器材│房等處│MOVI0016、SUNP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時間未校正,││SUNP0001、SUNP0004、│元折算壹日;扣案YAMA││││故竊錄影像上││SUNP0018、SUNP0027│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之時間不具參│││壹臺、掛勾式針孔攝影││││考性)│││機貳組(內含記憶卡貳│├──┼───┼──────┼──────┼──────────┤片)、筆型針孔攝影機││二│林○雲│同上│陸軍司令部人│SUNP0032、SUNP0001、│貳支及遙控器型針孔攝│││││事軍務處之耗│SUNP0003、SUNP0004、│影機貳個,均沒收。│││││材庫房│SUNP0005││├──┼───┼──────┼──────┼──────────┤││三│黃○毓│同上│同上│SUNP0032││├──┼───┼──────┼──────┼──────────┤││四│林○芬│同上│同上│SUNP0005││├──┼───┼──────┼──────┼──────────┼──────────┤│五│少年梁│102年底間某│新北市新莊區│SUNP0035│甲○○成年人故意對少│││○○│日│中原路(詳細││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A女)││地址,詳偵卷││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第46頁)││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YAMA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掛勾式針孔攝影機貳│││││││組(內含記憶卡貳片)│││││││、筆型針孔攝影機貳支│││││││及遙控器型針孔攝影機│││││││貳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