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被告 邱献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08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08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 廖雅慧 於民國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8日間在原告醫院住院就醫,共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608元,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廖雅慧死亡後辦理限定繼承;目前尚有2名小孩要扶養,經濟負擔很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欠款資料查詢作業、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及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見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其已限定繼承,固有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025號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仍為廖雅慧之連帶保證人,此有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及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個人財產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