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50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告 蔡心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2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徐世明 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時,邀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訂立借額新台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約定原告憑被告於各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7筆金額共243,465元,依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條款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㈡、詎訴外人徐世明自110年6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33,723元及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借據約定利之計算:借款利率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利率改按轉收項目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當時本借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

㈣、依借據約定之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㈤、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㈥、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陳述略以:被告已於徐世明死亡後聲請拋棄繼承;徐世明尚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款項計20餘萬元,原告應向勞工保險局為請求,不應直接向已拋繼承之人被告求償等語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轉催收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見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其已拋棄繼承,並非徐世明之繼承人,固有本院110年6月8日雲院惠悅110年度繼字第598號公告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惟被告仍為徐世明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反面),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個人財產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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