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茆晋 呈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雲林縣林內鄉,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承保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4月1日11時58分許,由訴外人 黃譔安 (起訴狀誤植為 黃饌安 ,爰予更正)駕駛承保車輛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附近,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警員到場處理,而依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與承保車輛保持適當間隔所致,是被告就承保車輛所受損害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承保車輛業經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2,550元(含零件13萬3,550元、鈑金及工資9,000元、烤漆1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之損害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方應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照片、融拓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承保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8月6日雲警六交字第1100016855號函檢附系爭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16幀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15萬2,55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詳如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駕駛A車車號000-0000至溫河砂石場卸完後於砂石場轉彎處與另一台砂石車會車時後車斗不慎撞擊到後方等待離去之B車車號000-00砂石車左前車頭等。」等語,有系爭事故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陳其駕駛車輛至砂石場卸下砂石,其後車斗不慎撞擊停等之承保車輛之左前車頭等語,核與警方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堪可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於會車時未注意周遭狀況,疏未保持適當車距致不慎撞擊承保車輛,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給付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此有融拓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故其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5萬2,55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融拓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為證。惟查,本件承保車輛係100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工資及鈑金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13萬3,550元、烤漆費用1萬元,合計為15萬2,550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0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1日,按前揭規定已逾4年,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萬3,355元(計算式:133,550×1/10=13,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鈑金費用9,000元、烤漆費用1萬元,則本件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萬2,355元(計算式:13,355+9,000+10,000=32,355元),是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在3萬2,355元之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355元,及自110年8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同年8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