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27號

原告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何昭慶

吳世璋

被告 陳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訴外人寶金車業行購買車號000-0000之重型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02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至110年1月29日,每月29日繳款,計18期,每期應繳3,390元,詎被告僅繳付13期即未再繳付(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09年8月15日),依約餘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16,950元及其遲延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寶金車業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950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併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