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靜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靜宜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靜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說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敘明被告所竊灰色側背包1個、印章1枚、現金新臺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居留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經審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低微,或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卡片及存簿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與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雖以:判決太重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累犯加重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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