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 楊琳敏 被上訴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上訴人所有如系爭判決附圖1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F、J、C部分駁崁(下稱系 爭駁崁 ),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包含系爭執行名義所不及之上訴人庭院圍牆與樹木,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本院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主體之標的物為系爭駁崁,前述駁崁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隊依法查報之違章建築。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駁崁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完畢,執行程序係依執行名義為之,非為新北市政府拆除違建,與駁崁是否為違建無涉。系爭駁崁位置經執行法院兩次測量、標示,上訴人爭執拆除範圍而提起多件訴訟、聲明異議,均經法院駁回在案。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主體之標的物為系爭駁崁,前述駁崁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隊依法查報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駁崁,業已勝訴確定在案(即系爭判決)。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系爭駁崁,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1年8月間拆除完畢(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35、39-48、9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因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上訴人 陳明 本件所提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含有確認執行標的物範圍之效果(本院卷第146頁)。惟上訴人起訴後,系爭駁崁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完畢,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達成目的,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上訴人已無排除執行程序之實益,自不許其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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