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05、16601、3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明星(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二第9、6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告訴人 賴志昇 在社區大廳以不
雅言語辱罵被告,並動手攻擊搶奪高爾夫球桿,且百般挑釁要與被告打架,致使被告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時,因一時不察,陷入告訴人陷阱,導致誤觸律法。被告於犯後深躬反省,認應冷靜思考,尋求正當解決管道解決紛爭,請斟酌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及觀感,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竟不能克制自身情緒,以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大腿右側靠近腰部位置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其前曾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普通;斟酌其於本案除未坦承犯行,亦不思向告訴人道歉、和解以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現在待業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在社區大廳先以不雅言語辱罵,並動手攻擊搶奪高爾夫球桿,且百般挑釁要與其打架,其始為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及其於犯後已深躬反省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另執上開情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始終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