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兄丙○○(本院另行通緝中)前在臺北市○○區○○路三十二之六號二樓租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中午,被告甲○○與丙○○見同樓三十二之七號鄰居丁○○之運匯通公司停業無人,且大門已被不詳姓名之人破壞撬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公司之辦公室內,竊取家庭劇院音響一套(包括電視機兩台、擴大機一台、前置、中置、後置、低音之喇叭一組、VCD一台、DVD一台、卡拉OK一台)、高爾夫球具一組、電腦兩台、影印機一台、沙發一套、樹榴兩個、藝術陶器五個,得手後將家庭劇院音響搬至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藏放,其餘物品則搬至丙○○所租房屋內。嗣為失主丁○○發現,報警尋線查獲,因認被告甲○○與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甲○○具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各一紙為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共同被告丙○○搬運前開物品至共同被告丙○○租屋處及光武街家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都是我哥哥跟我講的,那地方我很少去,我哥哥跟我說隔壁公司老闆欠他錢,才要我幫忙去搬東西,應該是用來抵帳,而且我哥哥有小兒麻痺不方便,所以要我幫忙搬東西,我們是親兄弟,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我不知道到底是怎麼回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記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共同被告丙○○將前開物品搬運至丙○○租屋處及光武街家中,嗣為丁○○發覺,經丁○○向丙○○追討後,丙○○請託被告甲○○及父親乙○○將上開音響送還,甲○○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送還該音響至丁○○公司時為警查獲等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共同被告丙○○、被害人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清冊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惟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竊取動產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證人即被告甲○○之父乙○○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搬運之音響是贓物?)我不知道。於本月七日晚上我返家看到家中多一台音響,我就問我兒子丙○○音響是何回事,他告訴我該音響是他公司隔壁公司欠他錢,音響是估回來的。」(參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等語,共同被告丙○○既對其父聲言該音響乃用以抵償隔壁被害人公司之債務,則被告甲○○所辯丙○○亦對其陳稱係因隔壁公司老闆欠錢,才要其幫忙去搬東西乙節,應非無據。
㈢、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弟弟稱你有被害人公司鑰匙,是否如此?)是。」,被害人丁○○亦於偵查中陳稱:「事發後房東跟我說是隔壁林先生他們去搬的……。」(參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偵訊筆錄),是以被告甲○○所言「丙○○有丁○○公司之鑰匙,丙○○稱乃房東交給他的,他打開門讓我進去幫忙搬東西,我也不知道丁○○公司門被誰破壞」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再參酌共同被告丙○○與被告甲○○乃兄弟,手足之間互相幫忙本屬人情之常,且丙○○患有小兒麻痺症,搬運重物更須他人協助,尚不得僅因被告甲○○幫忙丙○○搬運前開物品,遽認為被告甲○○與丙○○間必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不知其前開所為乃偷竊行為,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自不能徒憑被害人之指述,遽入人於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被告丙○○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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