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七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三源企業社即 林玉仁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尚欠原告壹佰貳拾貳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分別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林玉仁、甲○○分別為被告丙○○之父母親,被告丙○○始擔任被告林玉仁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丙○○目前無力清償本件借款。
二、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甲○○部分: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一份,向原告借用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尚欠原告壹佰貳拾貳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分別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丙○○則以:被告林玉仁、甲○○分別為被告丙○○之父母親,被告丙○○始擔任被告林玉仁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丙○○目前無力清償本件借款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丙○○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借款之利息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應於每月之月末,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就前述借款,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並應依前述借款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擔任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丙○○自應就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源企業社即林玉仁、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