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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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中
林佩儀 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教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丁○○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丙○○為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營業管理部經理,負責京華城全館六到十樓賣場內所有經營、管理事務,因京華城決定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營業時間,由原來之早上十時至晚上十時,延長為自早上十時至隔天早上六時,丙○○負責與賣場內設櫃廠商溝通,以貫徹京華城延長營業時間之政策,惟因多次溝通、協調未果,一者擔心無法貫徹京華城延長營業時間決策,對上司難以交待,另者協調未果,滋生壓力,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放火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以填裝汽油之萬客隆ARO牌礦泉水紙箱置於電纜線旁,並將該紙箱上蓋取下,套入一保麗龍碗,碗中插入一線香,線香上並綁縛一炮竹心引線,引線下端則穿過該保麗龍碗垂入該紙箱內,則點燃線香經過一段時間後,線香即引燃綁縛之炮竹心引線,使引線往下竄燃,通過碗底後,火花或燃燒之引線即掉入紙箱內,引燃汽油,燒燬電纜線,偽裝成電線走火方式,教唆甲○○依其設計的方式前往京華城賣場電氣室放火。甲○○受丙○○教唆後,二人多次電話、見面聯繫,萌生放火決意,甲○○因在京華城設櫃販售養生壺,且與丙○○熟識,恐案發後警方循線查獲,遂將丙○○的教唆放火計劃轉述予其母舅丁○○,二人共同基於放火犯意,丁○○遂表示由其著手放火,並決定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實行謀定之放火計劃。丙○○陸續分四次僅交付甲○○放火代價九萬元,甲○○亦分二次將上開款項交付丁○○。甲○○與丁○○謀議後,先由甲○○勘查電氣室現場,丁○○則備妥汽油、炮竹心引線、線香、保麗龍碗及甲○○提供之礦泉水箱、置於一旅行袋內備用,嗣於二月十七日十九時許,甲○○以車搭載丁○○至京華城,並囑丁○○依其原勘查路線進入京華城,並偕同丁○○到達電氣室,復返回車內。翌日即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甲○○與丁○○即依日前演練,由甲○○以車搭載丁○○到達京華城,甲○○在車內等待,丁○○頭戴藍鴨舌帽、黑外套,持右揭旅行袋,獨自由京華城賣場安全梯步行至樓區五樓再下樓逐層開啟電氣室門,至十六時十三分,途經三樓電氣室E時,適逢電氣室門未上鎖,遂趁機侵入,依丙○○教導之放火方法實施,致燒毀電氣室內電氣設備,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趕赴現場將火撲滅,始未釀成災害。丁○○放火後由甲○○接應,並駕駛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巷底基隆市環保局第一區隊旁,將丁○○放火時所穿戴之藍鴨舌帽、黑外套及黑色手提帆布袋燒毀。翌日即同年二月十九日中午,丙○○與甲○○在京華城旁的泡沫紅茶店見面,丙○○交付甲○○前述放火代價之其中四萬元,當晚甲○○將該四萬元交付丁○○,嗣經警方依火災現場遺留未燃盡之萬客隆ARO牌紙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京華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辯稱:伊自始至終僅存有破壞少許電力設備,而無將京華城建築燒燬之認知與意欲,應無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放火罪責之餘地,況共同被告丁○○係於三樓號氣室內引燃火苗,係在厚實鐵門之密閉式空間,可隔絕火苗延燒,是伊始終自信所引火苗絕不至延燒他處;事後之結果,亦僅電力設備受損,建築物及賣場均未受波及,是被告所為,應僅論以毀損物罪;又於案發當日下午,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曾以案外人 莊宗仁 之行動電話緊急聯絡共同被告甲○○,囑其停止放火,是伊既因己意而終止犯罪,並嘗試防止結果之發生,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外,對其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除辯稱:伊只是傳達,未叫丁○○去做,且只要製造煙霧而已,本件係被告丁○○自行起意,並非伊所教唆,且本件伊與京華城並無仇恨,全係道義相助同案被告丙○○,此觀丙○○交付與伊九萬元代價之部分,伊全數交付與丁○○,顯見伊亦無牟取利益而無犯罪之動機,且本案根本無直接燃燒特定標的物之行為,只單純放置引燃物之行為,根本無法達到燃燒之目的,即無該當刑法上之故意放火行為,是被告並無放火之故意,又現場燃燒結果,係因汽油漏出地板以致延燒起火,並非直接燃燒所致,該結果顯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並無故意,僅應成立過失失火罪,且被告於該獨立密閉空間內放置引燃物,僅係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而已云云外,對其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部分,除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因於點香後,不慎致燒燬電纜線而發生火勢,顯見被告丁○○無放火之故意云云外,對上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查上開關於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教唆被告甲○○放火,及被告甲○○如何與被告丁○○事先謀議,再同行至現場之上開地點,由被告丁○○實施放火,其後再由被告甲○○接應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上開被告三人坦承不諱,且核相符合,而京華城係屬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查,京華城電氣室E為最先之起火處,電氣室E動力線槽及通訊線槽下方地面一帶為最先之起火處,起火處附近地面一帶發現瓦楞紙、塑膠等燒熔物,經採樣攜回鑑析,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經調查結論,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又上開被告等確係以使用礦泉水紙箱等工具及方法放火,放火工具礦泉水紙箱係甲○○所購買及甲○○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月十七日,在萬客隆購買四箱及一箱,甲○○租用電話0000000000號,於放火前後與丙○○密集聯繫,核與被告甲○○自承確於同年二月十七及十九日與丙○○聯繫之時間相符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轄內京華城火災案初步現場勘查報告書、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萬客隆購買ARO牌礦泉水客戶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0二一八」專案清查在萬客隆購買ARO礦泉水分析表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各一份,照片影本三十九張、照片二十張、八張及九十二張分別附於偵查卷及乙○刑事卷可按;丁○○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手提黑色帆布袋進入京華城,丁○○放火時所穿著之鞋褲,與京華城監視器錄得之丁○○影像衣著相符,丁○○現場模擬自白之放火方式,與監視器所錄得之進入京華城路徑、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起火處、起火原因等相符,丁○○模擬現場時之放火工具,與實施放火時所用之紙箱係同一品牌,並經丁○○模擬現場時之放火工具等情,亦有京華城監視器於案發日錄得丁○○照片八張,丁○○犯案所穿著之黑色長褲一條、鞋子一雙照片三張,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丁○○現場模擬錄影帶乙卷及模擬現場所用之天然水紙箱乙個、保力龍碗乙個、線香半枝及炮竹心引信乙條在卷,足認上開被告三人犯行之事證明確。
三、次查,被告丙○○既已教唆被告甲○○放火,甲○○亦依丙○○之意思,與被告丁○○事前協議,且於被告丁○○於放火行為之前及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被告丁○○以上述之之方式放火燒京華城,雖僅燒毀電氣室內電氣設備,但被告丁○○係以上述之方式以汽油燒毀上開之電氣室內電氣設備,並有引燃汽油,燒燬電纜線之事實,足見上開被告等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京華城之犯意,被告丙○○及甲○○分別辯稱:應僅論以毀損罪或過失失火罪云云,被告丁○○辯稱:並無放火之故意云云,均無足採。又查被告丙○○自承其以行動電話緊急聯絡被告甲○○,囑其停止放火時,已在被告甲○○放火行為之後,顯見上述之中止,尚與本件之未遂係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趕赴現場將火撲滅,始未釀成災害之結果間,尚無因果關係存在,尚不得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辯稱:有上開中止犯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丙○○請求傳訊證人即京華城消防管理員 張燕豐 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小隊長 方茂益 ;被告甲○○請求調取京華城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等相關資料,乙○認事證已明,無再為傳訊上開證人及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爰不為上開之調查,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開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教唆罪,被告甲○○及丁○○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甲○○與被告丁○○事前協議,且於被告丁○○於放火行為之前及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教唆他人犯罪,為教唆犯,雖被教唆人甲○○未至犯罪,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被告丙○○仍應以未遂犯論,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及丁○○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上開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關於被告丙○○部分,係因京華城延長營業時間,與廠商難以溝通,致生壓力,已據證人即廠商 邱褘成 及戊○○分別於乙○結證屬實,及被告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余學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淑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