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賴玉梅
廖芳萱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一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一號前,要求乙○○之前夫 宋慶和 與其同往他處商討乙○○積欠丙○○債務之事,宋慶和不從,戊○○即自後方徒手抱住宋慶和,擬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宋慶和違反其自由意思而一同前往,宋慶和恐被強行帶走乃緊抱身旁電線桿不放,適上址大樓管理員丁○○發現報警,戊○○等人乃匆忙逃離現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案發現場,我是一個人去的,當時宋慶和送小孩回來,我要過去跟他打招呼,後來來二個人從後面要押宋慶和,因為我跟宋慶和見過二次面,所以宋慶和抱住我後扣住我的手,他另一手抱住電線桿,那二個人看我和宋慶和分不開,好像有一個人就對空鳴一槍,我跟那二個人不認識,我並沒有強拉宋慶和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宋慶和指述綦詳,核與宋慶和所住大樓管理員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宋慶和與證人丁○○二人均陳稱案發當時只有二人與宋慶和碰面,其中一人戴眼鏡,是自後方抱住宋慶和之人,另一人是持有手槍之人,並未曾提及有第三人出現,則被告戊○○辯稱被害人宋慶和被二人強押時有抱住他之說法,即屬無稽;另被告戊○○亦自承於案發當時確有到現場無訛;再參酌被害人宋慶和之前妻乙○○與丙○○之債務關係,既已委託被告戊○○代為催討,衡情對於同一筆債務,理應無另一組人員再行催討之可能,顯見被告戊○○即是為要求宋慶和一同商討債務問題而強拉宋慶和之人無誤,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足成立該罪,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為必要。苟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行為程度,已達於剝奪人之行為自由之程度,始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告戊○○自後方抱住被害人宋慶和,擬要求被害人宋慶和和其同往他處商討積欠丙○○債務之事,因被害人宋慶和不從,故抱住身旁之電線桿不放,核其情形,被告戊○○之行為,僅妨害被害人宋慶和決定同去與否之意思自由,並未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揭說明所示,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妨害自由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予敘明。被告戊○○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受人委託催討債務,其所使用之手段尚非惡性重大、所生損害並非不能彌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與被告戊○○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並在當場對空鳴槍等情,因認被告戊○○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與對空鳴槍之人相識,更惶論有共同持有手槍之犯行等語;惟查,本件非法持有手槍之人乃是與被告戊○○一同前往之人,並非被告戊○○本人親自持有,而被告戊○○對於他人非法持有手槍一節,是否與該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是影響本件被告戊○○是否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之前是要件,然本件非法持有手槍者之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詳之情況下,本院無從令該人到庭進行調查及與被告戊○○對質;又事後因持有本件所擊發之手槍之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並不認識被告戊○○,該手槍是向 秦佑丁 所借得,而秦佑丁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車禍死亡,而被告戊○○陳稱與秦佑丁並不相識,並否認有共同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是依⑴「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及⑵「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二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尚不得因與被告戊○○一同前往之人有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為被告戊○○必有共同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是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公訴人所述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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