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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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9、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7月28日勒戒完畢出所,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04、1276、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2月26日某時,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3月10日某時,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通緝中,為警分別於97年2月28日、97年3月12日逮捕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889號卷第8-9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958號卷第6-7頁)。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刑之酌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96年度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均尚未執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見被告97年2月28日警詢筆錄),無視自己及胎兒之健康,惡性非輕,復有多項毒品前科犯行待執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