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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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11月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30日13時13分,行經台北市○○○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10公里,超速60公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員警舉發,由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並依同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時時速正好110公里,而該雷達測速儀器本身即有誤差,尚難認定異議人超速60公里以上,原處分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限速每小時5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10公里一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並有測速照片一紙在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10公里,而該處限速為50公里等情,業如前述,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其當時超速行駛一節,亦不爭執。是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已明。
㈢、上開雷達測速儀器,偵測速率誤差於時速150公里以下時不大於1公里,於時速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等情,有舉發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3882300號)函文一份在卷。是該雷達測速儀器,偵測速率誤差於時速150公里以下時,應為正負1公里之內,是本件被告經該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10公里,經加入該雷達測速儀器之誤差值,僅可認定被告當時時速為109公里至111公里之間亦明。
㈣、異議人另辯稱:我當時駕車從高速公路下來,對車速比較遲鈍,所以一不小心超速云云,然如前述,異議人當時時速已達109公里至111公里之間,而該路段限速係時速50公里,是異議人顯已超速至少59公里以上,違規超速情形嚴重,怎是一句對車速比較遲鈍,一不小心超速云云,即可脫免違規責任,竟仍以上情置辯,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㈤、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超速60公里以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然異議人係於上開限速50公里路段,駕車以時速109公里至111公里之間之速度行駛,超速至少
59公里以上,事證明確,其違規情形嚴重,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其罰鍰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