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複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92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4,37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原告其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4,32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8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就讀被告學校公共關係暨廣告系,於繳納宿舍費後,
自民國94年9月起進住被告學校配住之南苑宿舍,詎原告於95年4月28日晚上9時許在浴室盥洗時,因被告學校僱用之宿舍輔導教官、舍監及向被告學校領取工讀獎助學金之總舍長、樓長,對於南苑宿舍衛浴熱水設備未善盡管理、檢修之職責,在原告即將盥洗完畢前,原先適溫之水,突然自水龍頭噴出滾燙熱水,原告雖立即以臉盆阻擋,仍造成全身60%2至3度燙傷之傷害。嗣經宿舍舍長及同學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並住進成大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歷經22次手術,於95年11月20日轉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再進行9次清創手術,目前居家休養並持續治療中。
㈡被告學校僱用之宿舍管理人員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學校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需繳交住宿費,方能進住被告學校之宿舍,兩造間應屬類似租賃性質之住宿契約,且依一般常情,衛浴、盥洗設備為日常生活所必須,宿舍亦需有此設備,方能符合基本居住要求。被告學校既收取住宿費後提供宿舍供學生住宿、使用,則對於提供予學生居住之宿舍含其附屬設備,自有維護及保障安全無虞之義務,被告學校所僱用之宿舍管理人員亦需本此義務,對宿舍及其附屬設備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原告因宿舍衛浴設備之蓮蓬頭突然噴出大量熱水致燙傷,而水龍頭突噴熱水、溫度不穩定等衛浴設備問題,前經其他同學向被告學校僱用之宿舍管理人員反應,宿舍管理人員未及時修繕或雇工修復,致原告燙傷發生永遠無法回復之傷害。被告學校之宿舍管理人員未及時修復宿舍衛浴設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被告學校於提供完善住宿設備履行債務時,因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依民法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7,196,243元: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求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單純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4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稱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所提供醫療給付,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之情形,故對於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亦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原告於95年4月28日在被告學校之學生宿舍發生事故,而受有全身多處燙傷,深
2度至3度,佔體表面積60%之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及台大醫院住院進行救治、治療手術,分別於成大醫院施作
22次手術、台大醫院施行9次手術,並於成大醫院住院213天、台大醫院住院106天,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196,243元。
⑵增加生活費用762,200元:
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計增加之生活費用如下:
①看護費63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住院期間計319天(成大醫院213天及台大醫院106天,共319天),此期間內雖由原告之母自行看護、照顧,而無實際支出費用,惟此不能加惠於被告學校。按目前社會,看護費用標準應以每小時100元、每日為2,400元計算,今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638,000元【計算式:2,000×319(住院日數)=638,000】。
②復健費24,000元:
原告因本次燙傷,於95年11月22日至96年05月19日止至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縣私立之陽光之家間續進行復健,費用共計24,000元。
③醫療物品費100,200元:
原告因受有嚴重燙傷,自95年11月5日第一次出院迄今,每日均需購買、使用抗過敏膠帶、大棉棒、小棉棒、各種大小的紗布等醫療物品,每日約需300元,自95年11月5日起算至97年3月31日計513天,為153,900元【513×300=153,900】,扣除住於陽光之家期間53,700元,已支出醫藥物品費100,2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3,366,708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殘存之勞動能力,並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殘存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酎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4月28日,當時為未滿20歲之學生,為被告學校公共關係暨廣告系2年級學生,因受有全身約60%深度2至3度之燙傷,需持續就醫,無法繼續就學,不能於97年6月畢業就職,依1111人力銀行所為之2007年薪資大調查,其中工作經歷1年以下之新進人員薪資,最低者為24,089元,則原告於畢業後,倘能就職,則每月最低收入應有24,089元,惟原告受有上開全身60%深2、3度燙傷傷害,更因而經判斷為中度肢障人士,後續仍須持續進行手術治療,此情形將致求職困難、甚至無法就職,因此喪失1/2勞動能力。原告自97年6月畢業後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之法定年齡65歲,尚有43年之期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3,366,708元【計算式:(24,089×12×1/2)×23.0000000=3,366,708.51036】。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學校收取住宿費用而供與學生居住之宿舍,對於宿舍中之盥洗、衛浴設備,其所僱用之宿舍管理人員,未善盡管理、檢查、維修職責,未為債務之完全履行,致原告遭受水龍頭噴出大量滾燙熱水而嚴重燙傷,被告學校僱用之上述宿舍管理人員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顯有因果關係。原告現雖已進行近2年治療,惟目前背部傷口仍未完全癒合,迄今仍有流血現象,需持續診療、進行植皮手術,原告事發時為未滿20歲之女性,適人生最美好階段,遭此重創,並成中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原告因此心理及身體所受之痛苦及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⑸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5,151元。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遭熱水燙傷時,並無癲癇發作:
①原告於學生宿舍浴室洗澡近20分鐘,已快盥洗完畢,水龍
頭突然噴出燒燙熱水,原告遭燙後驚慌失措,腦筋一片空白,不知要如何是好,嚇到腿軟而由原站姿轉為縮蹲在狹小浴室(不到雙手展開之方形空間)左下角,熱水持續噴燙原告,直覺將手邊臉盆拿來擋噴沖下來的熱水,期間全身灼熱刺痛,原告不斷發抖、喊叫,聽到浴室外有人呼喊的聲音才從驚慌中反應過來,趕緊把熱水關掉,關掉後一會兒,灼痛感覺難忍,原告趕緊打開冷水噴沖身體。當時浴室外有人要原告開門,本想開門直接出去,但是一打開,看到有許多人聚在浴室門口,因身上未著衣物,而不敢出浴室,速即再把門關上,此時又灼痛難受,原告再次開冷水沖,嗣再忍痛穿好衣服才又開浴室門走出去。走出浴室,仍疼痛難忍,經同學扶持,勉強走到房間門口,痛到無法站立躺下喊痛,期間原告還請同學要幫忙拿錢包、眼鏡,就這樣等到救護車來才被送醫院,上救護車救護人員問,要送榮民醫院或成大醫院,原告因曾至成大就診,自己回稱至成大醫院,原告整個過程均清醒。
②由成大醫院之病歷可知原告有癲癇之病史,在成大醫院進
行治療及取藥已多時,且原告之同學及被告學校人員亦知原告有癲癇症。然於95年04月28日本事故發生當晚,原告意識清楚、並無癲癇發作,不可能向救護人員聲稱係因癲癇發作致燙傷,救護記錄表上雖有「癲癇發作被熱水燙傷」或急診護理評估表有「Epilepsy發作撞及熱水開關致燙傷」之記載,然並非原告所陳述,由證人戊○○之陳述可知,原告除稱痛外,並未向救護人員陳述其「癲癇發作被熱水燙傷」;再依當時救護記錄表紀錄人員即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原告當時並未說話,因燙傷之患者通常都痛到無法言語,其係依照原告同學之陳述而為記載,並非原告自己陳述。又依成大醫院97年9月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70014777號函示「本院護理評估表記載『Epilepsy發作,撞及熱水開關,致燙傷,雙肩以下肢體等語』,係由護理人員壬○○記載,壬○○表示該病患由EMT人員送入ER,據EMT人員表示Epilepsy發作,撞及熱水開關,致燙傷,雙肩以下肢體來記錄。」顯見,救護記錄表與成大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之病患主述及就診主述均非原告所陳述,且證人丁○○亦已否認有向成大醫院為「撞及熱水開關,致燙傷」之表示,則成大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之紀錄究以何為其依據?上開記載不知何來?或許是隨車陪同之學校人員所陳述(因其下意識認為原告有癲癇發作之可能性)或救護人員延伸穿鑿附會而來。且記錄表中並未載明何者為因?何者為果?而台大醫院亦可能因成大醫院之資料及原告癲癇之病史,而有相同之誤解。況由證人戊○○證述可知乃原告自行開門走出浴室,成大醫院97年9月3日函附之摘要表所載之「隱約聽到患者呻吟聲,才衝進去把她救出來」,並非事實。
③再由成大醫院之救護記錄表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均詳載原告
該時意識清楚,並無癲癇發作之情,倘原告當時先因癲癇發作致燙傷,則原告已癲癇發作怎會知其誤觸熱水開關?故上開成大醫院之救護記錄表及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記載絕非原告所述,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當時原告確有癲癇發作(原告否認),而依成大醫院病歷第74頁記載原告曾於95年3月18日「起床後前往洗臉,被後方突然出現的朋友嚇到,對答2-3句話之後,開始發作」,則原告在遭到驚嚇時,有發生癲癇之可能。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已近盥洗完畢,水龍頭卻突噴熱水,倘原告真有癲癇發作,則是否為水龍頭突噴熱水致受到驚嚇而引發,容有疑問。
又倘原告有數分至數十分鐘之時間,身體無法無常人般關閉水龍頭,而使熱水一直淋到身體,而病歷記載「燙傷雙肩以下肢體」,則為何原告之頭部及臉部倖免於難,無遭到水龍頭噴洩熱水之傷害,若原告當時未以臉盆阻擋,斷無可能頭部及臉部位無受任何傷害,更可證明原告當時癲癇未發作、意識清楚,方能以臉盆阻擋熱水。
④依成大醫院病歷第74頁記載原告95年3月18日癲癇發作之
過程,無法看出原告發作時尚有意識;而所記載同年1月間癲癇發作之經過「洗澡時覺得背部正中處有悶悶的感覺,上升到頸部後,發生seizure」,則在未發作前有意識,然病歷並未記載發生seizure時原告尚有意識,被告據此解讀原告癲癇發作時並未立即喪失意識,不知其所憑依據為何?原告在癲癇發作時並無意識,無法瞭解癲癇發作期間內之行為,自更無從向醫護人員為「Epilepsy『發作撞及』熱水開關致燙傷之陳述;再者,成大病歷第86頁之
95.5.8麻醉前訪視單,亦僅記載「4/28scaldburn(4/28燙傷)」,並無記載係因癲癇而燙傷,不知何以麻醉前訪視單記載「4/28Seizure時被熱水燙傷」等語。
⑤若原告當時癲癇發作,應無意識,不可能有喊叫之情形,
然證人丙○○提出之信函稱其於上洗手間時,聽見有人喊叫,但不知聲音由何傳出,嗣走出洗手間回寢室途中,經過浴室間,才確定聲音由浴室傳出等語,可證原告當時之喊叫聲顯持續一段時間,證人丙○○方能循聲確定聲音係自浴室間傳出,故原告當時確實意識清楚,並喊叫求助,與原告癲癇發作時之症狀全然不符,證人丙○○信函所載情形,更足證明原告當時癲癇未發作。再由證人辛○○、庚○○之證述可知其係循聲到浴室,發現原告在浴室裡喊好痛,且原告對於問話尚能予以回答。原告於打開浴室門時,證人辛○○、庚○○均看見原告手上、身上有紅腫脫皮現象,而後在等待救護車到達前,亦看到原告喊痛在地上打滾,並問救護車到了沒等語,由此即能見出原告當時並無癲癇發作。另佐以證人戊○○證述其經住宿生通知後,至浴室間,聽到原告持續喊痛、開門、關門、著衣、又開門、自行走出浴室,故原告當時確實意識清楚,與癲癇發作之症狀全然不符;且證人己○○亦證述在救護車到達前,原告看見證人、叫證人綽號、喊痛,且未見原告有癲癇發作情形,足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無癲癇發作。另證人即當時救護人員丁○○雖述「我們到達現場後,患者是在浴室的外側,患者是躺著,到現場時,患者的意識還不是很清楚,眼睛有點上吊,翻白眼的樣子,身體上有多處紅腫及脫皮的現象,身上濕濕熱熱的,我們研判,翻白眼的現象是有癲癇發作的情況,她身上紅腫及脫皮的現象,表示有燙傷的跡象。」等語,然又證稱原告除翻白眼、手抖外,並無咬牙現象,似又認定原告應非癲癇發作,其證述已有矛盾,且與證人己○○、戊○○所述無癲癇現象不符。退言之,倘由證人丁○○之證述而認原告於救護人員丁○○到達現場時有癲癇發作情形,稽之證人己○○、戊○○證詞及證人丙○○所呈信函,亦屬燙傷後致癲癇發作,與被告主張原告係因癲癇發作而致燙傷,顯然不符,而無足採。
⑥綜上,原告遭熱水燙傷當時癲癇並未發作,被告學校並未
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遭燙傷時癲癇發作,僅以推測為之,實無可採。且退萬步言,倘原告該時癲癇發作,亦應由被告學校證明原告先癲癇發作,致誤觸熱水開關而遭燙傷,倘被告學校無法證明,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之傷害與被告學校宿舍管理人員之管理行為有因果關係:
由證人己○○證詞可知,被告學校宿舍浴室之衛浴設備早存有水龍頭突噴熱水、溫度不穩定等問題,且非單一浴室之問題,亦經其他住宿學生向被告學校之宿舍管理人員反應,惟被告學校宿舍管理人員卻未及時進行修繕、或雇工修復,致發生此一事故,且受害者亦非僅原告1人。況依一般常情,衛浴、盥洗設備為日常生活所必須,宿舍中亦需有此設備,方能符合基本居住要求。被告學校既收取住宿費後提供宿舍供學生住宿、使用,則對於提供予學生居住之宿舍含其附屬設備,自有維護及保障安全無虞之義務,被告學校所僱用之上述宿舍管理人員亦需本此義務,對宿舍及其附屬設備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原告因宿舍衛浴設備之水龍頭突然噴出大量熱水致燙傷,而水龍頭突噴熱水、溫度不穩定等衛浴設備問題,前亦曾經其他同學向被告學校僱用之宿舍管理人員反應,宿舍管理人員未及時修繕、或雇工修復,致原告發生前述永無法回復之傷害。顯見被告學校宿舍管理人員未及時修復宿舍衛浴設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
⑶被告學校應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①證人己○○、戊○○均證述浴室有冷熱水不穩定的情形,
其中證人己○○本人也有被燙過2、3次,有一次長水泡,但沒有就醫,其他同學也被燙傷過,並向樓長反應過等語。是以被告學校之宿舍管理人員若於先前其他同學反應衛浴設備有問題或自行發現衛浴設備有問題之當時,及時修復宿舍衛浴設備,則原告當不致因衛浴設備問題受有如此傷害。被告學校對其僱用人員之監督管理確有過失,被告學校宿舍管理人員未及時修復宿舍衛浴設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顯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學校未善盡監督其宿舍管理人員職務執行之責任,應注意未注意致原告受此永無法回復之傷害,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全身60%受有2至3級燙傷之傷害為事實,被告學校宿
舍浴室衛浴設備會突噴熱水亦經證人己○○證述在案,則若被告學校浴室無突噴熱水之情形,或如被告學校所主張熱水最燙僅有50幾度,則原告必不會受此傷害,原告所受傷害當與被告學校浴室突噴超過50幾度之熱水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學校對於宿舍管理人員若於先前其他同學反應衛浴設備有問題,及時修復宿舍衛浴設備,則原告當不致因衛浴設備問題受有如此之傷害。對於被告學校未善盡監督其宿舍管理人員職務執行之責任,應注意未注意致原告受此永無法回復之傷害,當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原告向被告學校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①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被告學校建造學生宿舍,向學生收取住宿費,提供宿舍供學生住宿,則被告學校與住宿學生間顯有成立住宿契約之合意,而此一住宿契約雖非明確之如租賃關係明文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然查其性質究屬類似租賃關係之無名契約。再依被告學校公布之「崑山科技大學學生宿舍輔導注意事項」,被告學校對其宿舍需進行定期及不定期修繕,此與民法租賃一節,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及負擔修繕義務之規定相似;而住宿學生應愛護公物、並妥善保管財產卡內之物品,此又與租賃一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規定相符,則此一無名契約之性質顯類似租賃,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兩造間既然成立類似租賃性質之無名契約(住宿契約),當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②原告94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憑單之住宿費雖記載為
零,然其上記載減免事由為低收入戶學生,依教育部94年5月公布之「公私立大專校院共同助學措施實施方案」,各校對於低收入戶學生應提供免費住宿,經費來源倘不足支應,超支部分由教育部專款補助。被告學校未向原告收取住宿費,雖為事實,惟原告減免住宿費係基於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及教育部前揭方案之實施,且本方案亦有經費支應,如有超支部分,亦可向教育部申請補助,可見被告學校並非無償提供宿舍予原告住宿。況原告在住宿期間,雖減免住宿費,然住宿期間之水電費、網路費等相關費用,仍須自行支付,並未減免。被告學校以原告未納住宿費為由,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顯非可採。故兩造間屬類似租賃性質之住宿契約,被告學校應提供讓學生安心居住之宿舍(含其附屬設備),而不得危及住宿學生之安全或健康,此乃被告學校應為履行契約之債務,惟因其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於使用宿舍之衛浴設備時,致遭燙傷,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學校請求損害賠償。
③另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間有類似租賃性質之住宿契約存在,原告又因被告學校未提供讓學生安心居住、使用之宿舍及其附屬設備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學校即應負賠償責任,倘主張原告所受損害係原告癲癇發作,非可歸責於被告學校,則需由被告學校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由證人之證述,顯然原告於遭熱水燙傷之時,並無癲癇發作之情,被告學校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係癲癇發作所致,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學校僱用之宿舍人員對於宿舍衛浴熱水設備未善盡管理、檢修之職責,原先適溫之水,於原告將盥洗完畢前,竟突然變為滾燙熱水由水龍頭噴出,原告雖立即以臉盆阻擋,仍造成全身60%深2至3度燙傷之傷害等情,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先就被告學校有何過失行為或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學校宿舍浴室水龍頭突噴熱水、溫度不穩定等
衛浴設備問題,前曾經其他同學向被告學校僱用之宿舍管理人員反應云云。惟原告居住之南苑學生宿舍之衛浴設備未曾接獲住宿同學反應有原告所指稱之上開情事,且本案發生後迄今,亦無住宿同學有上開反應,足見原告所使用之衛浴設備並無故障之情形,則原告對此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即謂被告學校宿舍管理人員未及時修復宿舍衛浴設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顯屬無稽。又被告學校南苑學生宿舍浴室水龍頭係屬單槍水龍頭附蓮蓬頭之類型,可左右、上下控制冷熱水溫度及水流量,相較傳統式設計冷熱水各一個開關,開關水流、調整溫度顯得簡易且迅速。退萬步言,縱有水溫不穩定(被告否認有此情形)之情況,系爭衛浴水龍頭即便全部調至熱水,溫度約58度左右(依據宿舍浴室熱水爐上指針所顯示之最高溫度),依一般人體生理反應,原告突遇熱水,必即將蓮蓬頭丟開並關閉水龍頭,縱使不能關閉,亦會衝出浴室,則原告身體既使短暫受到高達58度熱水淋到,亦不可能造成全身60%深2至3度燙傷之嚴重傷害,況原告陳述水龍頭水流噴出時,曾立即以臉盆阻擋等語,是其並無可能受到嚴重之燙傷。
㈢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病名填載「癲癇」,顯示原告患有
上開疾病,且醫學上認為痙攣是典型的癲癇癥狀之一,常伴隨強直性、間代性的不隨意運動,亦有不伴隨痙攣的發作類型,而可能出現突然喪失意識、記憶、突然昏倒、四肢抽搐、口吐白沫、大聲喊叫等癥狀,癲癇發作大多屬於暫時性,一般經過數分至數十分鐘後即恢復如常人。是原告入浴時,是否係因本身之癲癇突然發作而產生痙攣或昏倒等情形,致碰撞水龍頭開關而轉至熱水,並因數分至數十分鐘身體無法如常人般關閉水龍頭,致遭熱水淋燙身體,受有嚴重之燙傷,再就原告在成大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其就讀小學時癲癇發作,初約半年發作一次,高中時約兩個月發作一次,上大學發生癲癇頻率則提高,94年9月27日至94年11月1日間即發作
4次,其中94年10月7日、94年10月26日均在上救護車前始清醒、恢復記憶(consciousrecovery);94年10月14日,醫師主述記載「被室友發現倒在地上口吐白沫四肢強直抽筋約10分鐘」,病歷載有「lossconscious」(中譯文為喪失意識);95年1月17日23時左右,原告在宿舍浴室洗澡時癲癇再度發作,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依神經科醫師會診記載(Neurologynote):「fromconvulsiontopost-ictalconfusionisabout10minute」(意即抽筋痙攣約10分鐘);95年3月18日洗臉時又發作倒在地上,是原告癲癇發作次數甚為頻繁,且發作時亦伴隨抽筋痙攣喪失意識達10分鐘之久等情形。
㈣原告主張95年4月28日遭熱水燙傷一節,惟成大醫院病歷中
救護車救護記錄表,其中有關病患主訴:「癲癇發作被熱水燙傷」、意識狀況為清楚,嗣急診護理人員於急診護理評估表有關就診主述:「epilepsy(癲癇)發作,撞及熱水開關致燙傷雙肩以下肢體」,均係根據原告主述主述予以記載,是原告當時意識清楚,當時尚未提出本件訴訟,故其所述毫無矯飾,至為真實。再原告在成大醫院於95年5月麻醉前訪視單載有「4/28Seizure時被熱水燙到」;95年8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主述及病史亦分別記載「Scaldburnwhileshoweringduetoseizureattackinthenighton04/28」、「Accordingtopatient'sstatement,seizure
attackwhileshewasshoweringinthenighton04/28about10PM.Shewasfoundbysomeoneelsein
thedormandwassenttoourERabout11PM.」,均顯示本件實際情形為原告入浴時,因癲癇突然發作,致碰撞到水龍頭之熱水開關,方遭熱水燙傷身體,非如其所主張係因水龍頭未經修繕致突噴熱水所造成。復依原告在台大醫院病歷,其中95年11月22日、96年5月27日之入院病患護理評估表此次住院病史,記載:「半年前洗澡時,因癲癇發作,導致neck以下燙傷,至成大植皮12次,此次入院植皮」、「95年中因洗澡時epilepsyattack致scaldburn……」,係台大醫院護理人員與病人交談、觀察後所做之紀錄,亦係根據原告之陳述而來,足見本件係原告入浴時,因其癲癇突然發作而產生痙攣等情形,致碰撞到水龍頭之開關而轉到熱水,並因數分至數十分鐘身體無法恢復如常人得關閉水龍頭,以致一直遭熱水淋到身體。又當時原告居住南苑學生宿舍之樓長即證人戊○○證述其曾兩次看見原告在宿舍內癲癇發作,且宿舍因居住學生眾多,如於晚間洗澡用水顛峰時間,會有熱水不熱之情形,此有學生反應,並為一般學生宿舍常見之狀況,除此尚無突噴熱水情形,況本件原告受傷之緣由,業已明確記載於成大及台大醫院之病歷,則原告提起本訴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否認成大及台大醫院相關之救護記錄表、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歷摘要及麻醉訪視單內之記載非其所述,顯非實在,且該主張屬變態之事實,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㈤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果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己○○證詞顯見浴室熱水溫度並非高到會造成嚴重燙傷,且證人己○○遭熱水燙到之際,即刻將水龍頭關掉,此為一般人體之生理反應,故縱使被燙到,亦無大礙。再者,被告學校宿舍浴室水龍頭開關調至正常中間位置,不至發生突噴熱水、被熱水燙傷之情形,反觀證人己○○所述曾因在人多洗澡時,有熱水不熱之情形,乃將水龍頭轉到較熱位置,人少時水溫就會變得比較燙,然此係將水龍頭開關轉到熱水位置,並非中間位置,其流出熱水亦屬正常,是被告學校宿舍水龍頭並未發生在冷水或中間位置突噴熱水之情形。是以同樣情況下,原告突遇熱水,必將水龍頭之開關關閉,既使不能關閉,亦會衝出浴室,則原告身體雖短暫的遭熱水淋燙,至多如證人皮膚起水泡情形,不可能造成全身60%深2至3度燙傷如此嚴重之傷害。原告舉證人己○○之證詞為例,主張被告學校宿舍浴室有水溫不穩定情形,卻對證人己○○皮膚僅起水泡一事避重就輕,且其未對在同樣情形下發生全身60%深2至3度燙傷提出合理之解釋,反而對醫護人員之記錄一再否認其係因癲癇發作所造成,顯難認定原告所受之重傷與其所主張被告學校宿舍浴室水溫不穩定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依成大醫院95年3月23日病歷專用紙記載原告於95年3月18日
癲癇發作,癲癇發作時,眼睜開、站立姿態、頭前後點頭、發出低頻、手會彎曲、呈前臂左右在胸前小幅擺動,全身抖動後身體直直向後倒;另同年1月間在浴室洗澡時,覺得背部正中處有悶悶的感覺,上升到頸部後,發生seizure,可見原告癲癇開始發作時,尚未立即喪失意識,則原告自知當時剛開始發生之情形,即其向醫院人員所述係癲癇發作,撞擊熱水開關致燙傷,故原告再謂如其已癲癇發作怎會知其誤觸熱水開關?恐係事後推卸之詞。又依原告歷次書狀主張其係遭浴室水龍頭(而非蓮蓬頭)流出之熱水所燙傷,然水龍頭之位置不到半個人之高度,則如非原告倒下,以該水龍頭之高度何能燙到雙肩以下肢體?另成大醫院病歷所繪原告燒傷面積評估單,顯示原告小腿、腳掌部分並未燙傷,且以原告肚臍周圍橫向呈橢圓形狀之腹部位置無明顯傷勢,如原告當日沐浴係站立被熱水噴到,則熱水自肩膀往下流,原告肚
子、小腿及腳掌應無一幸免被燙傷,是只於原告蹲坐時,因腹部內縮、雙膝彎曲,才有可能造成肚子及小腿、腳掌未被熱水淋到而未被燙傷之情形。而原告謂當時其以臉盆阻擋頭部及臉部,故熱水僅淋到身體,則如原告當日沐浴時係站著,怎可能熱水不會自肩膀往下流到小腿及腳掌,可見小腿、腳掌未被燙傷應係在原告躺坐(因浴室空間不大無法躺平)於浴室中雙膝彎曲時較可能發生,是以如非原告癲癇發作躺坐於浴室中,實無法解釋為何原告站著淋浴時小腿及腳掌竟未被燙傷一事。
㈦依證人丙○○、戊○○所述,可知當日證人丙○○係經過浴
室才確定喊叫聲由浴室傳出,但浴室門是關閉狀態,無法得知裡面情形,又無法將浴室門開啟,遂通知樓長前來處理;嗣樓長即證人戊○○上樓查看,聽到碰撞金屬門聲音,並聽到原告喊痛,後原告自行打開門縫,尚未穿衣服,再把門關起來,不久復又喊痛並碰撞門,是原告何以在證人丙○○發現其喊叫時無法立刻離開浴室,迄至證人戊○○上樓欲協助時仍未穿好衣服以便離開浴室?均與一般常情不同。再當日急救人員即證人丁○○明確證實原告當時眼睛有點上吊,翻白眼的樣子、有抽搐痙攣的現象,剛開始要好轉,據其研判翻白眼的現象是有癲癇發作之情況,並非痛到快昏倒的虛脫現象,足見原告當時在浴室中確有癲癇發作之情況,否則原告不可能在第一時間經證人丙○○發現後仍無法自行離開浴室,待證人丙○○到樓下通知證人戊○○後再到三樓浴室時,原告甚至尚未穿衣離開浴室。
㈧依原告主張其「已快盥洗完畢,蓮蓬頭突然噴出燒燙熱水,
原告遭燙後驚慌失措,腦筋一片空白,不知要如何是好,嚇到腿軟而由原站姿轉為縮蹲在狹小浴室左下角,熱水持續噴燙原告,直覺將手邊臉盆拿來擋噴沖下來的熱水,期間全身灼熱刺痛」等語,原告係呈站立狀態,復由站姿轉為縮蹲,熱水持續噴燙原告,其直覺將手邊臉盆拿來擋噴沖下來之熱水云云,則在其蹲下後熱水持續噴燙而尚未拿臉盆遮擋時,蓮蓬頭之水自上往下噴,其頭、臉部應會被熱水噴到(否則為何會直覺將手邊臉盆遮住頭、臉部),惟該等部位為何未受傷?足見當時其站著沐時,蓮蓬頭之熱水尚非高達燒燙之程度,否則包括腹部、小腿及腳掌甚至頭及臉部均會被燙傷,況以蓮蓬頭之出水量,並非如整鍋滾燙熱水由上往下翻倒可以比擬,則如非原告蹲坐後身體一直不斷遭熱水沖淋相當之時間,實無法解釋為何會造成如此嚴重之燙傷。又如原告所言宿舍浴室狹小不到雙手展開之方形空間,且浴室水龍頭開關不到半個人之高度,則其蹲坐時,輕而易舉即可將水龍頭關閉,詎原告未如正常人反應突遇熱水即將水龍頭關閉,反而驚慌失措、腦筋一片空白、嚇到腿軟,直到聽到浴室外面喊叫才從驚慌中反應過來,趕緊把熱水關掉,均與常情不符,則如非其癲癇發作,恐無法解釋上開之疑問。
㈨所謂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仍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不論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均一體適用,並無差異。原告須證明其所受之重傷與其所主張被告學校宿舍浴室水溫不穩定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即無從成立,原告起訴迄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損害賠償之相當因果關係,反而要被告學校證明其於案發時確有癲癇發作,恐有本末顛倒之誤解。
㈩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並簡化主要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係住宿在被告學校南苑宿舍之學生,於95年4月28日
在南苑宿舍浴室盥洗時遭熱水燙傷,全身受有60%深2至3度之燙傷。
⑵原告於95年4月28日以前患有癲癇之病史。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5年4月28日在被告學校南苑宿舍浴室盥洗時所受
燙傷,是否因宿舍衛浴設備水溫不穩定,突然流出熱水所致?⑵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⑶如是,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
五、原告於95年4月28日在被告學校南苑宿舍浴室盥洗時所受燙傷,並非宿舍衛浴設備水溫不穩定,突然流出熱水所致: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學校宿舍洗澡,衛浴熱水設備原先適溫之水,於原告將盥洗完畢前,突然由水龍頭噴出滾燙熱水,原告雖立即以臉盆阻擋,仍造成全身60%深2至3度燙傷之傷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學校宿舍衛浴熱水設備突然噴出滾燙熱水燙傷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大學生,已有多年癲癇病史,其於
就讀國小五年級第一次癲癇發作,國小時期約半年發作1次,高中時約2個月發作1次,上大學後,約1個月發作1-2次,最多1個月發作2-3次,自94年9月27日至94年11月1日間曾發作4次,其中於94年10月7日、94年10月26日均在上救護車前清醒恢復記憶,95年1月17日23時左右,原告在被告學校宿舍浴室洗澡穿衣時癲癇再度發作,當時原告覺得不對勁,乃加快穿衣,背部正中處有悶悶感覺,上升到頸部後癲癇發作,之後就喪失意識,並發生聲響,經隔壁浴室洗澡的人發現有低吼聲前去求救,原告醒來時是躺在浴室地上,在救護車到達時已清醒,並可自行經人扶著走到1樓,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治療;原告95年3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起床後前去浴室洗臉時癲癇發作,初則眼睜開站立,頭前後點頭,發生低低聲,手彎曲,前臂在胸前小幅擺動,全身抖動持續10秒,之後身體直直向後倒,之後手打直,掌面向後,腳伸直,眼睜開,看向右上方,全身如蟲扭動約2分鐘,持續發出聲音等情,此觀成大醫院97年7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0970010073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
㈢按癲癇(Epilepsy),俗稱「羊角風」、「羊癇風」、「豬
頭風」、「迷痰」等等,是一種神經系統疾病,通常是腦病變造成的腦細胞突然異常的過度放電引發的腦功能失調。
WHO國際疾病分類第10版(ICD-10)定為G40。癲癇發作因腦放電部位以及擴展方式的不同表現出不同的癥狀。由放電引發的癲癇發作大體分為兩個類型。發作開始後大腦皮層全範圍的放電稱為「整體發作」。具體有引發全身痙攣的整體性強直間代發作(大發作),不伴隨痙攣而主要是喪失意識失神性發作(小發作)等。另外還有泛肌陣攣性發作、強直發作、脫力發作等。由一部分的腦放電引發稱為「部分發作」。不伴隨意識障礙的稱為「單純部分發作」、伴隨意識障礙的稱為「複雜部分發作」。另外,發作起始由腦的一部分開始放電,其後擴散至全域的情況稱之為二次性整體化。二次性整體化發作癥狀類似大發作,但是分類為部分發作顳葉內側放電的情況下,常常會出現無意識狀態的單純動作的持續,稱為「自動症」,而「自動症」並非都是部分發作(以上參見維基百科全書)。由上可知,癲癇發作時因腦放電部位以及擴展方式的不同表現出不同的癥狀,可能引發全身痙攣的整體性強直間代發作(大發作),或不伴隨痙攣而主要是喪失意識失神性發作(小發作),或泛肌陣攣性發作、強直發作、脫力發作,或不伴隨意識障礙之「單純部分發作」,或伴隨意識障礙之「複雜部分發作」,或二次性整體化發作。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以前原告室友曾通知我
原告癲癇發作,但我前去幫忙時,原告都剛好已經停止發作,準備要從地上站起來,95年94月28日當天我在宿舍樓下值星,我是3樓的副樓長,有同學表示3樓浴室有人在喊叫,我上樓去看,有聽到碰撞浴室金屬門的聲音,裡面的人喊好痛,不久,原告自己打開浴室門縫,她是站著,身體濕濕的,尚未穿上衣服,已經平靜,她說要穿衣服,再把門關起來,但不久又在裡面喊痛,且碰撞門,一直掙扎著撞牆,她再度打開門走出來,已經穿衣服,但看起來虛弱,住宿同學扶著她,她的皮膚看起來紅紅的,我陪她上救護車,她躺在擔架上只有說很痛,但並未說明事情發生經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1-203頁);核與兩造均不爭執證人丙○○以書面陳述謂:「事發時,我正巧在上洗手間,聽見有人在喊叫,但不知道聲音由那裡傳出,我走出洗手間要回寢室,經過浴室,才確定聲音由浴室傳出,但浴室門是關著的,我無法得知裡面的情形,又無法將浴室門開啟,所以就趕快去樓長室通知樓長前來處理,樓長說她要趕快找人幫忙,過了不久,救護車就來了,然後她就被送上救護車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據此堪認證人丙○○先在洗手間聽到有人喊叫,於經過浴室時始確定喊叫聲係由浴室傳出,但原告使用之浴室門關閉,證人丙○○無法得知裡面情形,又無法將浴室門開啟,遂通知在1樓之副樓長證人戊○○上3樓查看,證人戊○○至3樓浴室時,有聽到碰撞金屬浴室門聲音,並聽到原告喊痛,之後原告自行打開浴室門縫,尚未穿衣服,後來原告再把浴室門關起來穿衣服,不久原告在浴室內又喊痛並碰撞浴室門,其後原告再打開浴室門步出浴室等情,足見證人戊○○前去處理時,原告尚能自行穿上衣服且步行走出浴室,惟證人丙○○於聽聞原告自浴室傳出叫喊聲之際,依常情判斷原告應已受有燙傷,何以原告在遭燙傷後,未立即打開浴室門向人求救,僅在浴室中發出喊叫,俟證人丙○○適巧經過聞聲通知證人戊○○前來查看後,原告始打開浴室門並穿上衣服,然與一般意外受燙傷者,在疼痛難耐之際,縱身上未著衣物,理應立即向外求救之情形不符,則原告在燙傷後、尚未為證人丙○○發覺前,所為舉動實有一般常情有異,據此應可推知在證人丙○○發現原告在浴室已受有燙傷且發出喊叫聲時,原告之意識應處於癲癇發作之非正常狀態。
㈤證人己○○於本院到庭證述:當天晚上我回到宿舍在走廊時
,看到原告在她房間前面的走廊哀嚎,她旁邊有一些同學圍觀,她衣著整齊,我走過去,她看我,還有叫我的綽號,她說很痛,當時她的手都脫皮,我有問原告原因,她說她在浴室燙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證人即救護車救護人員丁○○到庭結證:我到場時時,原告躺在浴室外側,身體有多處紅腫脫皮,身上衣物濕的,意識不是很清楚,還有抽搐痙攣,手在發抖,眼睛有點上吊、翻白眼,她自己並未說明事情經過,她翻白眼是腦部不正常放電癲癇發作,紅腫脫皮是燙傷,離浴室最近的火源應是熱水燙傷,且經由在旁同學之陳述及原告傷勢,我判斷「癲癇發作,被熱水燙傷」,並在救護紀錄加上記載,但因為我並未親先原告被燙傷之經過,所以我並未向成大醫院之醫護人員表示原告是撞到熱水開關被燙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206頁),並有證人丁○○製作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頁),本院參諸原告於證人戊○○前來協助原告時,原告尚能自行打開浴室門縫,後來原告再把浴室門關起來穿衣服,不久原告在浴室內又喊痛並碰撞浴室門,其後原告再打開浴室門,經同學扶著走出浴室,且尚能叫出證人己○○之綽號,足見自證人戊○○前來協助原告時起,原告當時已逐漸恢復正常意識,但在救護人員即證人丁○○前來救護時,原告仍有抽搐痙攣,手發抖、眼睛上吊、翻白眼等癲癇發作現象。原告僅以證人戊○○前來時,原告尚能打開門縫並穿好衣服,且叫出證人己○○之綽號,逕認原告受燙傷時意識清楚,尚嫌無據。
㈥至原告究係因癲癇發作致遭熱水燙傷,抑或遭熱水燙傷致癲
癇發作一節,依成大醫院98年4月28日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epilepsy(按:癲癇)發作,撞及熱水開關致燙傷雙肩以
下肢體」(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上開記載係由成大醫院護理人員壬○○依據EMT(即救護車人員)表示而為記載,此有成大醫院97年9月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70014777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1-192頁),雖與證人丁○○上開證述其並未向成大醫院之醫護人員表示原告是撞到熱水開關被燙傷等語不符,惟成大醫院95年5月10日麻醉前訪視單記載「4/28Seizure時被熱水燙到」(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此係成大醫院護理人員於麻醉前與原告交談訪視所為之紀錄,應係出於原告之陳述;另成大醫院95年8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主述及病史分別記載「Scaldburnwhileshoweringduetoseizureattackin
thenighton04/28」、「Accordingtopatient'sstatement,seizureattackwhileshewasshoweringin
thenighton04/28about10PM.ShewasfoundbysomeoneelseinthedormandwassenttoourERabout11PM.」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上開記載則係原告在急診室與住院期間,成大醫院經由原告之朋友與原告本人於清醒時輾轉詢問,發現原告已有多次因epilepsy(癲癇)發作倒臥在浴室中,只是以前不是在淋浴時,當時住院病歷為 趙盈瑞 醫師依照急診室記載與友人口訴得知,出院摘要則由 李彥勳 醫師綜合住院病歷所寫等情,亦有上開成大醫院97年9月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70014777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1-192頁),足見原告在成大醫院就醫期間,成大醫院除依據急診評估表外,另經由原告之友人及原告清醒時詢問得知原告係於95年4月28日因癲癇發作被熱水燙傷,則原告主張其被熱水燙傷時,並無癲癇發作,實屬可疑。
㈦又證人己○○證稱:學校宿舍浴室在人多洗澡時,熱水不燙
,所以會將水龍頭轉到比較燙的位置,但人少洗澡時,熱水比較燙,將開關轉到中間偏熱水處,曾有熱水噴出來,我自己本人曾被熱水燙過2、3次,曾有1次長水泡,但燙到時立刻將水龍頭關掉,再將水龍頭轉到冷水處,等熱水流完後再繼續洗,其他同學也有碰到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137頁);證人戊○○亦證述:很多人洗澡時,出水量比較小,人少洗澡時,出水量比較大,曾有住宿生在冬天反應熱水不夠熱,有一段時間原本調整好的水溫突然變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足認被告學校宿舍浴室熱水水溫,在同時用水人數較多時段,確因熱水量不足,致熱水不夠熱,使用者會將控制開關設定在溫度偏高位置,以便取得適溫熱水,但若遇到用水人數減少,熱水量充足,則因原先將控制開關設定在溫度偏高位置,會流出較熱之水,固可認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6年4月28日晚上9時許洗澡時,亦發生原先適溫之水溫突然變成滾燙熱水之事實,尚不能僅以被告學校宿舍浴室以前曾發生原先適溫熱水,流出較熱之水之情事,遽予推斷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洗澡水的溫度應與體溫接近為宜,即35~37℃,此為眾所周失之事實,而洗熱水澡水溫不宜太高,一般以35~40℃的溫水為宜,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96年4月28日,時值春夏之際,氣候轉熱,依常情洗澡水溫應在35~37℃,故控制水溫開關應設定在中間偏溫位置,以便取得適宜水溫,如遇有水溫突然偏高時,為免燙傷,理應立即將控制開關關閉以停止供水,或立即調整控制開關至冷水位置,縱有不及關閉開關或調整開關致遭熱水燙到,應僅為瞬間,若能即時採取上開必要應變措施,熱水流量有限,縱有燙傷,亦不至於大面積且嚴重,此觀證人己○○上開證詞可知其於遇有水溫突然偏高時,亦為相同處理,且其所受燙傷為水泡自明。惟本件原告所受全身60%2至3度燙傷,依美國燒傷協會燒燙傷分類2度燒燙傷面積成人大於60%屬嚴重燒燙傷(Majorburn),則原告是否在適宜水溫洗澡時,因水龍頭突然噴出滾燙熱水遭燙傷,實有可疑。又原告主張其遇水龍頭突然噴出滾燙熱水,立即以臉盆阻擋一節,然衡諸常情,依一般人之直覺反應,理應伸手關閉出水開關,以阻絕熱水繼續流出,或立即調整控制開關轉至冷水位置,然其不為之,反而拿臉盆阻擋滾燙熱水,並讓水龍頭之滾燙熱水繼續流出燙及身體各處,此舉實令人難以理解。本院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本應具有上開一般人之智識能力,遇有上開情形,可期待其亦為相同處理,惟原告於水龍頭流出熱水時,竟未依常理關閉開關或立即調整控制開關至冷水位置,再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94年9月27日至94年11月1日間曾癲癇發作4次,復於95年1月17日23時、95年3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宿舍浴室癲癇發作等情,則原告於96年4月28日晚上9時許至有可能在宿舍浴室洗澡時癲癇發作,肢體誤觸水龍頭熱水開關,於熱水流出時,因原告喪失意識,未能採取常人依本能應立即採取有效之應變措施,至其身體受熱水長時間侵蝕燙傷,待其意識漸漸恢復時,已造成全身60%2至3度嚴重燙傷,嗣因感覺疼痛,發出喊叫聲,而為證人丙○○聞聲所發覺,始屬合理。㈧又參以一般浴室水龍頭之位置不到半個人之高度,蓮蓬頭位
置則高於水龍頭位置,被告學校浴室水龍頭亦然,且被告學校宿舍浴室僅設有淋浴設備,並無浴盆供泡澡,故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應係以站立方式淋浴,若原告係遭不及半身高度之水龍頭流出熱水燙傷,則原告燙傷部位理應在身體之下半身,且熱水自身體下半身往下流,原告肚子、小腿及腳掌亦應被燙傷為是,但惟依成大醫院病歷所繪原告燒傷面積評估單(見本院卷㈠第77頁),顯示燙傷位置散布在Neck(脖頸)、Anteriortrunk(前面軀幹)、Posteriortrunk(後面軀幹)、Rightbuttock(右臀)、Leftbuttock(左臀)、Genitalia(生殖器)、Rightupperarm(右上臂)、Leftupperarm(左上臂)、Rightlowerarm(右下臂)、Leftlowerarm(左下臂)、Righthand(右手)、Lefthand(左手)、Rightthigh(右腿)、Leftthigh左腿)、Rightleg(右腳),且其中Anteriortrunk(前面軀幹)、Posteriortrunk(後面軀幹),且其中Anterio
rtrunk(前面軀幹)Partialthickness2(局部皮層2度燙傷)8、Posteriortrunk(後面軀幹)Partialthickness2(局部皮層2度燙傷)13、Rightthigh(右腿)Partialthickness2(局部皮層2度燙傷)9.5,而原告小腿、腳掌部分並未燙傷,且以原告肚臍周圍橫向呈橢圓形狀之腹部位置無明顯傷勢(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照片),若非原告當時採取蹲坐姿,致身體高度低於水龍頭,以浴室水龍頭之高度,原告殊不可能雙肩以下之上半部身體遭到燙傷,且因原告採取蹲坐姿,故腹部內縮、雙膝彎曲,始造成肚子及小腿、腳掌未被熱水淋到而未被燙傷之情形。縱熱水係自較高處之蓮蓬頭噴出,則原告於蓮蓬頭熱水噴出之際,理應先伸手關閉開關或立即調整控制開關至冷水位置,但其不為,反而持臉盆阻擋頭部及臉部,而讓熱水繼續噴下淋到身體,此舉實有異於常情,依此判斷,益證應係原告於洗澡時癲癇發作,肢體誤觸熱水開關,且蹲坐在浴室中,雙膝彎曲,致遭流出之熱水燙傷,始屬合理。原告所受燙傷既非衛浴設備水溫不穩定,突然流出熱水所致,自與被告學校宿舍管理人員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六、被告不需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應係癲癇發作,肢體誤觸熱水開關,且蹲坐在浴室
中,雙膝彎曲,致遭熱水燙傷,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受燙傷並非被告學校衛浴設備水溫不穩定,突然流出熱水所致,被告學校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所受燙傷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學校宿舍管理人員對於南苑宿舍衛浴熱水設備未善盡管理、檢修之職責所致,被告亦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據此,原告請求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即屬無據,自無逐一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各情,原告於95年4月28日在被告學校南苑宿舍浴室盥洗時所受燙傷,並非因宿舍衛浴設備水溫不穩定,突然流出熱水所致,且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學校宿舍管理人員對於南苑宿舍衛浴熱水設備未善盡管理、檢修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32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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