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案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住所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訴狀之記載可稽;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書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向被告上開住所送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與被告同住上址之叔叔 洪明生 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之住所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一節已如前述,與本院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六日,其上訴期間計算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已屆滿,被告竟遲至同年十月五日始行提起上訴,復有蓋於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一枚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