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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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之前科如下: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述處刑書所載之6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兩案件嗣經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述4案件均經減刑,其中1、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3、4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59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屈臣氏商場」,徒手竊取馬奇亞米白保濕凝露1瓶,藏放在其穿著之紅色外套右邊口袋內,再接續竊取髮飾3組藏放在其攜帶之皮包內,竊取塔娜煥白洗面乳1條及髮夾1個藏放在其攜帶之袋子內,於離開店門之際,因感應器響起,為該店主任丙○○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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