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58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曹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請領信用卡,兩造間
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惟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迄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未依約繳款,
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二萬四千
三百六十七元未支付,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積欠新光商銀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帳款未支付。嗣新光商
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