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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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5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馥璿
被 告 陳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如未按月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
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清償所欠本金外,另加自逾期
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合計尚欠七萬七
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金,屢經
催討,迄未清償。嗣誠泰銀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與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繳
息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
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