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與同案被告丙○○、丁○○(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委由被告丙○○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金龍巨蛋超商」內竊取乙○○所有之摩扥羅拉牌V八○八八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被告甲○○、丁○○則在旁把風。被告丙○○得手後,渠等三人旋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持上揭行動電話趕往高雄市○○區○○○路○○號「尚響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丁○○用其本人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出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經理 林茂森 ,得款 後渠 等三人即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是以同一案件(包含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原則上固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為實體判決,惟倘繫屬在後之法院業已就同一案件為實體判決,並經判決確定時,繫屬在先之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由甲○○捧著一尊神像,同案丙○○揹負著樂捐箱,而與丁○○等三人以化緣為由,進入 蘇正宏 位於高雄市○○區○○路三百四十八號之住宅內,嗣蘇正宏表明拒絕捐款,不知情之丁○○即先行走出至門外等侯,甲○○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趁 蘇宏正 仍在屋後之際,由丙○○竊取甲○○所指示,為蘇宏正放置於桌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三百元、身分證、行照及駕照,並於得手後藏於丙○○所背負之樂捐箱中,嗣於擬離去時,蘇宏正發現有異並自屋內追出當時查獲,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八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院,經該院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而本件被告甲○○夥同同案被告丙○○、丁○○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金龍巨蛋超商」內竊取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案,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繫屬於本院屏東簡易庭,經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此,本件被告此次犯罪時間,與被告被告前述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之竊盜犯行,其先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雖繫屬在先,惟判決時繫屬在後之臺灣高雄地方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已確定,本院繫屬之部分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手捧神像及身背捐獻箱,偽裝化緣之方式,伺機於下列時、地連續竊盜他人財物:
㈠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路之大立百貨內,竊取 洪惠玲 所有皮包(
內有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二號移送併辦)。
㈡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路一一七巷一號之家樂福
量販店,竊盜 邱炳勳 所有皮包一只(內有高雄二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家樂福出入證各一張、現金四萬餘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移送併辦)。
㈢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某時,進入 王敏德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號
住處,竊取王敏德所有特力屋出入證一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移送併辦)。
㈣九十一年三月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泡沬紅茶店內,竊取陳沙
麗所有掛在牆上之皮包一只(內含捐血榮譽卡及 燦坤 會員卡各一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二號移送併辦)。
㈤九十一年三月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竊取 林玫玲 所有大樂會員卡一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二號移送併辦)。
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縣○○鎮○○里○○路○○
○號 蘇俊明 所經營之比佛利汽車美容店內,向蘇俊明及顧客戊○○募款遭拒,竟趁蘇俊明、戊○○二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威承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得手隨即贈與知為贓物之女友丁○○(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受。嗣因戊○○發覺行動電話不見,乃循線報警逮獲甲○○,再由甲○○通知丁○○到場交回行動電話而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移送併辦)。
㈦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進入位在高雄市○○○路○○○號之威力
補習班化緣,見四下無人之際,即竊取放在椅子上手提袋內 張金玲 所有白色皮包一只(內有XML-六八六號機車行照一枚、身分證一枚、銀行提款卡二張、現金一千五百元),及 林怡君 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LTB-五一五號機車行照一枚、現金一百三十元),得手離去。嗣張金玲發現皮包失竊報警處理,於同年十三時三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后楠梓新路二三三號前查獲甲○○,並於高雄市○○路○○○號洋米茶坊廁所之垃圾桶內及甲○○身上,查獲上述失竊物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二號移送併辦)㈧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臺南市○○○路不知名餐廳內,竊取正在用餐 吳榮堯 所有
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一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移送併辦)。
㈨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縣○○鄉○○村○○鄰○○路○○○號黃
鈺霜之住處外,竊取車內 黃鈺霜 所有SAGEM牌MC八五八號行動電話一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移送併辦)。
㈩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
,見該處大門未關,以假借化緣進入,乘 林寶忠 在午睡之際,徒手竊取林寶忠所有摩托羅拉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逃逸。復於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利用車主 孫雪華 未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鎖之機會,打開車門竊盜孫雪華所有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百九十元,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高新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摩托羅拉三六八八型及阿爾法特行動電話各一支),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甲○○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將上述皮包丟垃圾筒為警所查獲,並查獲前述失竊物(均已發還林寶忠及孫雪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移送併辦)。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以化緣為由進入嘉義市○區○○里○○
路○○○號,向在場 蔡志忠黃信霖 捐款之際,乘機竊取蔡志忠所有諾基亞八二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及黃信霖所有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離去,嗣蔡志忠發現行動電話失竊立即報警,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所查獲,除自其身上扣得蔡志忠及黃信霖所失竊二支行動電話外,並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之租處,查獲上述㈠至㈤、㈧及㈨等失竊物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移送併辦)。
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以化緣為名義進入 龔桓陞 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公司,乘龔桓陞不注意之時,竊取其所有NOKIA牌六五一○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甫離開後,龔桓陞發現失竊,隨即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查獲甲○○,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五號移送併辦)。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 謝芳進 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見該處無人在家,遂徒手打開未鎖紗窗門進入,竊得統一發票八十八張後,為謝芳進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一三五二號);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侵入 陳張盛盡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打開抽屜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為陳張盛盡及時發現報警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一五五四號移送併辦)。
五、因認被告㈠至之竊盜犯行與其前揭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查被告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就此部分犯行與移送併辦部分,即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應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王以齊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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