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599,267元。㈡上期未收利息:7,881元。㈢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6月12日起至93年6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2,097元;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㈣帳務管理費:87元。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3年6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約變更約定書、啟用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一覽為證,核屬相符,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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