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教唆損壞屍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教唆損壞屍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更正錯誤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審以原判決即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五行㈢項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二分」之記載,與判決原本所載「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二十二分」不符,顯係文字之繕打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裁定將該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五行㈢項下第二十字之「三」,更正為「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裁定更正為不合法而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