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饒隆
胡道瑋上一人柏有為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饒隆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道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道瑋係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十六號二樓,下稱三州行公司)之負責人,梁饒隆則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經友人 曾曉村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介紹,陸續借款予三州行公司,而參與三州行公司之經營。緣 亞歷山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之行政長 唐心 如(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該公司之資金短缺,為彌補資金缺口,陸續向他人借款,而每月需支付之利息,均未能取得憑證報稅, 唐心如 為逃漏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稅,即囑亞歷山大公司之財務顧問 陳愛惠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代為取得進項憑證報稅,陳愛惠遂將上開亞歷山大公司欠缺進項憑證之情形告知 詠驊 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姚乾隆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六年九月上旬,姚乾隆透過梁饒隆及曾曉村之介紹陪同前往三州行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辦公室與胡道瑋商談,胡道瑋即同意提供三州行公司之發票作為亞歷山大公司之進項憑證。胡道瑋、梁饒隆明知三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與曾曉村、唐心如、陳愛惠、姚乾隆及三州行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 陳怡美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與曾曉村、陳愛惠、姚乾隆、陳怡美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唐心如提供亞歷山大公司所需之發票金額及項目,由陳愛惠製作九十六年七、八月之「發票明細表」,並註明「 曾董 」(即曾曉村)字樣後傳真予曾曉村,再由曾曉村交予陳怡美,由陳怡美向胡道瑋請示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姚乾隆,再轉由陳愛惠交付予唐心如,唐心如即將上開發票充作亞歷山大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九十六年七、八月份之營業稅,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共犯梁饒隆、曾曉村、陳愛惠、姚乾隆、陳怡美,證人即三州行公司專任技師 范佑源 及證人即三州行公司董事長特助 林建同 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下稱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具結而為之證述(他字一○三七一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一三四頁背面,偵卷第三九至八九參照),分別為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梁饒隆、曾曉村、陳愛惠、姚乾隆、陳怡美於另案審理時,及梁饒隆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因係以渠等本身為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或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雖渠等於法院訊問或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梁饒隆、曾曉村、陳愛惠、陳怡美部分分別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胡道瑋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姚乾隆部分亦經被告胡道瑋捨棄傳喚(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背面參照),均已保障被告胡道瑋基本訴訟權,且前揭梁饒隆、曾曉村、陳愛惠、姚乾隆、陳怡美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筆錄,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梁饒隆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饒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二七頁背面、一四五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二九頁背面、六三頁參照),核與證人姚乾隆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陳愛惠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曾曉村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陳怡美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范佑源於另案審理時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建同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三州行公司工務協理 葉慶書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偵卷第六至八頁、第十四至十六頁,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至四十頁背面、第五九頁參照),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大安 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六○○四○八○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六日資五字第○九六二五○○六六四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年一月二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一○○○二○四二一九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一○○年二月一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一○○○○○一八九七號函暨檢送三州行營造公司九十六年五月至十二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年二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一○○○二○三八二六號函暨檢送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州行營造公司九十六年六月至十一月間之統一發票資料光碟片、列印文件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他字一○三七一號卷第三至七十七頁、一○五至一九四頁,他字一○六七三號卷第二二七至二六六頁,偵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本院卷一第一○九至一一三、一一五至一二一、一二五頁,本院卷二第十五至二六、五六頁參照),是依前開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梁饒隆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梁饒隆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屬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梁饒隆前述自白及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梁饒隆有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饒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胡道瑋部分⒈訊據被告胡道瑋固坦承其為三州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曾
與姚乾隆、曾曉村、梁饒隆等人在三州行公司開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①伊雖為三州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於九十六年間因身體及家庭因素,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財務、業務之實際經營,而係由曾曉村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②九十六年九月中旬,伊係經由梁饒隆之介紹,得知姚乾隆的公司想承做亞歷山大公司之裝潢工程,並由梁饒隆安排與姚乾隆會面,會面時伊與曾曉村、姚乾隆僅洽談裝潢工程事宜,並未談及開立統一發票之事,是伊僅知悉三州行公司要承接亞歷山大公司之裝潢工程,至於後續工程有無實際施做及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伊主觀上均不知悉,客觀上亦未參與;③依陳怡美證述,三州行公司財務部門只要老闆指示開立統一發票,財務部分即會開立統一發票,本案係曾曉村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該等統一發票開立完畢後,陳怡美才到被告胡道瑋辦公室報告等語,足認本案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均由曾曉村主導,伊僅在事後被告知,且陳怡美既證稱不知悉三州行公司有無實際施做亞歷山大公司裝潢工程,陳怡美向伊告知開立統一發票之事時,伊僅能知悉三州行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但無法知悉該統一發票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且伊嗣後知悉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應僅為事後故意,自難憑此認定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④本案三州行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亞歷山大公司,伊始終未獲得任何利益,足證伊確未參與本案之犯行;⑤證人曾曉村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金額如何決定一事,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顯不可採云云。
⒉惟查:
①被告胡道瑋自三州行公司成立起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三州行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曾開立如附表所示含營業稅金額共計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之統一發票十一紙予亞歷山大公司,嗣亞歷山大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九十六年七、八月之營業稅,亞歷山大公司因此逃漏稅金額達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六○○四○八○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六日資五字第○九六二五○○六六四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年一月二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一○○○二○四二一九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一○○年二月一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一○○○○○一八九七號函暨檢送三州行營造公司九十六年五月至十二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年二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一○○○二○三八二六號函暨檢送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州行營造公司九十六年六月至十一月間之統一發票資料光碟片及列印文件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依證人姚乾隆於另案供述及證稱:伊於陳愛惠告知亞歷山大
公司欠缺進項憑證之事後,即向梁饒隆詢問有無統一發票可以提供,嗣經梁饒隆及曾曉村之介紹認識被告胡道瑋,並由梁饒隆、曾曉村、被告胡道瑋與伊一同在三州行公司內開會等語(偵字四五四七卷第四六、四九、五二、五四頁參照),及證人陳愛惠於另案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透過姚乾隆知悉三州行公司有帳款需要沖銷,斯時亞歷山大公司亦欠缺進項憑證,伊告知唐心如後,即將亞歷山大公司需求之進項憑證金額告知姚乾隆,姚乾隆提供傳真號碼,要伊開立明細單並傳真至上開號碼等語(偵字四五四七卷第五五頁,本院卷一第八一至八二頁參照),足認姚乾隆經梁饒隆及曾曉村之介紹,與被告胡道瑋、梁饒隆及曾曉村在三州行公司會面(下稱三州行公司會議),其目的係為亞歷山大公司取得進項憑證甚明。
③又證人姚乾隆於另案供述及證稱:三州行公司會議中,伊有
表示亞歷山大公司欠缺進項憑證之事,被告胡道瑋亦表示三州行公司要衝業績,欠缺銷項憑證,且被告胡道瑋於會議中有請陳怡美進入辦公室內,並交代陳怡美承辦製作統一發票之事務,至於開立統一發票細節部分,應係該會議後由三州行公司與陳愛惠商討,伊曾請陳愛惠傳真亞歷山大公司需要統一發票之明細予三州行公司之人員,待會議結束後約二天,三州行公司之女性主管有叫伊去三州行公司拿統一發票,伊去三州行公司時統一發票已經開立完成,伊取回該統一發票後即交付予陳愛惠等語(偵字四五四七卷第三九頁背面、
四十、四六至四九、五一、五四頁參照),核與證人曾曉村於另案供證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三州行公司會議係由被告胡道瑋、梁饒隆、姚乾隆及伊參與,該會議中有談論因三州行公司要作業績,所以需要銷項憑證,伊當下也表示能做就做,關於三州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亞歷山大公司之事主要由被告胡道瑋與姚乾隆決定,又伊曾收到陳愛惠傳真亞歷山大公司需要之統一發票明細,並將之交予陳怡美等語(他字一○三七一號卷第九一、九六頁,偵字四五四七卷第五五頁,本院卷一第七九至八十頁參照);證人梁饒隆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三州行公司會議有被告胡道瑋、姚乾隆、曾曉村與伊在場,會議中被告胡道瑋有叫陳怡美進入辦公室內,且曾曉村曾告知伊該會議係洽談三州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亞歷山大公司之事等語(他字一○三七一號卷第九二頁背面,偵字四五四七卷第五、六頁,本院卷一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參照);證人陳愛惠於另案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亞歷山大公司與三州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亞歷山大公司係為支付高利貸之支出而取得三州行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姚乾隆確有將三州行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伊等語(偵字四五四七卷第五五頁,本院卷一第八一頁參照);證人陳怡美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曾曉村曾交付亞歷山大公司需要之統一發票明細予伊等語(他字一○三七一號卷第九六頁參照);證人范佑源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三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之工程並無實際施工等語(他字一○三七一號卷第八十頁背面參照)之情節均相符合。是被告胡道瑋、梁饒隆、曾曉村及姚乾隆等人有參與三州行公司會議,渠等均知悉三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使亞歷山大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並使三州行公司取得銷項憑證,遂決議由三州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亞歷山大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由被告胡道瑋、曾曉村交由陳怡美辦理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事務,嗣由陳怡美將該統一發票交付予姚乾隆,再由姚乾隆轉交予陳愛惠等情,堪以認定。
④被告胡道瑋之辯解不足採信:
⑴被告胡道瑋就三州行公司事務之經營,先於另案審理時供述
:伊至九十六年九月底前均是三州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州行公司之盈虧伊均知悉,三州行公司財務部門每月均有將公司營收及支出之資料交予伊,伊還會要求會計部門製作每月之報表給伊等語(他字一○三七一號卷第八六、八九、九
十、九九頁參照),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雖是三州行公司之負責人,但九十六年間公司財務及統一發票之事務,很多都沒有告訴伊,伊實際上不知悉曾曉村等人有虛開統一發票予亞歷山大公司之情云云(偵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參照),後於本院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另改稱:伊於九十六年因身體狀況不佳及家庭因素,故三州行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均由曾曉村及陳怡美負責,伊並未參與三州行公司之實際經營云云(本院卷二第五四頁背面、第一○五參照),是被告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其否認九十六年間為三州行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不知悉三州行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亞歷山大公司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陳怡美於另案供證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雖三州行公司關於支票及資金業務係曾曉村負責,然被告胡道瑋為三州行公司之負責人,三州行公司工程部門把計價單給財務部門後,財務部門之業務均要向被告胡道瑋報告,並經其審核。又曾曉村進入三州行公司後,伊會把公司所有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所開立統一發票等)製作成兩份,一份交給曾曉村,一份交給被告胡道瑋,須經被告胡道瑋認可。所以曾曉村在三州行公司僅就資金部分負責,伊所有事務均會向被告胡道瑋報告。本案曾曉村有向伊表示要開立統一發票予亞歷山大公司,伊於開立統一發票後亦告知被告胡道瑋,且因伊沒有看到工程合約,還有去問被告胡道瑋,被告胡道瑋向伊表示去向范佑源拿取,伊向范佑源索取時,范佑源有向伊表示被告胡道瑋曾有交代過,沒多久後范佑源就把載有金額之工程合約交付予伊等語(他字一○三七一號卷第八二頁背面、九五頁,本院卷一第七五至七六頁參照);證人范佑源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被告胡道瑋於九十六年十月仍是三州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事務均是被告胡道瑋在處理,被告胡道瑋就亞歷山大公司工程部分,雖沒有指明要伊配合財務部門及曾曉村,但公司業務上之事項伊均會告知被告胡道瑋,所以伊有跟被告胡道瑋說過亞歷山大公司合約之事,被告胡道瑋有表示知道等語(他字一○三七一號卷第七九頁背面頁、八二背面、九十背面參照);證人林建同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伊離職前,三州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被告胡道瑋等語(他字一○三七一號卷第八三頁參照);證人葉慶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胡道瑋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三州行公司跳票前,除到外地出差外,幾乎天天均會到三州行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七八頁參照);證人曾曉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州行公司倒閉前係由被告胡道瑋當家,對於本案三州行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亞歷山大公司之事,被告胡道瑋均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七九頁參照);證人梁饒隆於偵查時供述:被告胡道瑋為三州行公司之負責人,三州行公司之發票須經被告胡道瑋之同意始能開立等語(偵字四五四七卷第六頁參照)。足見被告胡道瑋確為三州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參與三州行公司之經營,且該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亞歷山大公司係經其同意所為,其前開所辨,要難採信。
⑵再者,證人范佑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三州行公司與
亞歷山大公司之合約,係伊經陳怡美之要求提供制式合約範本,且伊是照陳怡美指示修正合約書金額,伊沒有請示被告胡道瑋,被告胡道瑋亦未指示伊或要求伊配合財務部門云云(本院卷一第七一頁背面至七三頁參照),然與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三州行公司財務部門之陳怡美有請伊製作與亞歷山大公司之合約書,這分合約書與三州行公司交易常規不符,正常的合約書應該有圖面供計算,又被告胡道瑋就亞歷山大公司工程部分,雖沒有指明要伊配合財務部門及曾曉村,但公司業務上之事項伊均會告知被告胡道瑋,所以伊有跟被告胡道瑋說過亞歷山大公司合約之事,被告胡道瑋有表示知道等語(他字一○三七一號卷第八一頁背面、八二頁背面參照),則證人范佑源就其是否有實際製作合約書抑或僅提供範本及被告胡道瑋是否知悉該合約書等節,先後證述不一,是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又參之證人范佑源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於另案審理之證述內容,即改證述:被告雖有指示伊配合財務部門做事,但沒指明哪一件案子。而被告胡道瑋是否曾因伊報告亞歷山大公司合約時而表示知道等情,因事發迄作證時已經過四年,伊已不復記憶云云(本院卷一第七二頁背面參照)。由證人范佑源對於關鍵性之質問均避而不答,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胡道瑋之詞。況證人范佑源若僅依照陳怡美要求提供合約範本,何需在合約範本內照陳怡美指示填載金額?再證人范佑源既知悉被告胡道瑋於製作亞歷山大合約書時仍為實際負責人,若有製作合約書之事,豈有不告知實際負責人而僅憑財務部門之要求即製作合約之理?是證人范佑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胡道瑋對本案製作合約書一事並不知情,伊僅單純提供合約範本予陳怡美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胡道瑋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胡道瑋辯稱:其並未收受亞歷山大公司利益云云,然
查,三洲行公司於九十六年間有開立銷項憑證製造業績之需求乙節,業據證人陳愛惠、姚乾隆、曾曉村證述屬實,已如前述,由此足證被告胡道瑋確實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亞歷山大公司之動機,至為灼然,至其個人有無因此再由亞歷山大公司獲得其他利益,實與其是否共同參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無涉,是其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⑷末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證人曾曉村於本院一○○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就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金額如何決定一事,雖先證述伊不清楚,然後即補充表示該金額由姚乾隆決定後,伊再轉告陳怡美,被告胡道瑋也知道該事等語(本院卷一第七九頁參照),顯無矛盾之情,況證人曾曉村就本案基本事實即被告胡道瑋曾參與三州行公司會議,該會議有討論開立統一發票予亞歷山大公司,被告胡道瑋知悉開立上開發票之過程乙節始終一致,其證述自堪以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胡道瑋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其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道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胡道瑋係三州行公司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其與被告梁饒隆共同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亞歷山大公司,經亞歷山大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用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渠等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胡道瑋、梁饒隆與共犯唐心如、陳愛惠、姚乾隆、曾曉村、陳怡美間,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胡道瑋、梁饒隆與共犯陳愛惠、姚乾隆、曾曉村、陳怡美間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漏載陳怡美為共犯,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梁饒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事務人員之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梁饒隆與胡道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幫助亞力山大公司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影響社會經濟、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公平,兼衡被告梁饒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胡道瑋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共犯唐心如業已補繳逃漏之營業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表┌──┬──────┬──────┬─────┬──────┬─────┐│編號│公司│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九十六年)│(UU)│(新臺幣)│(新臺幣)│├──┼──────┼──────┼─────┼──────┼─────┤│一│亞歷山大股份│七月十日│五○九六四│二百五十七萬│十二萬八千│││有限公司││五○○│八千元│九百元│├──┼──────┼──────┼─────┼──────┼─────┤│二│亞歷山大股份│七月十二日│五○九六四│三百一十六萬│十五萬八千│││有限公司││五○一│元│元│├──┼──────┼──────┼─────┼──────┼─────┤│三│亞歷山大股份│七月十七日│五○九六四│四百二十一萬│二十一萬零│││有限公司││五○二│二千元│六百元│├──┼──────┼──────┼─────┼──────┼─────┤│四│亞歷山大股份│七月二十日│五○九六四│二百四十五萬│十二萬二千│││有限公司││五○三│三千元│六百五十元│├──┼──────┼──────┼─────┼──────┼─────┤│五│亞歷山大股份│七月三十一日│五○九六四│三百七十五萬│十八萬七千│││有限公司││五○四│四千八百元│七百四十元│├──┼──────┼──────┼─────┼──────┼─────┤│六│亞歷山大股份│八月三日│五○九六四│二百九十一萬│十四萬五千│││有限公司││五○五│八千元│九百元│├──┼──────┼──────┼─────┼──────┼─────┤│七│亞歷山大股份│八月十日│五○九六四│二百五十九萬│十二萬九千│││有限公司││五○七│六千三百元│八百一十五│││││││元│├──┼──────┼──────┼─────┼──────┼─────┤│八│亞歷山大股份│八月十五日│五○九六四│一百九十四萬│九萬七千三│││有限公司││五○八│六千五百元│百二十五元│├──┼──────┼──────┼─────┼──────┼─────┤│九│亞歷山大股份│八月十七日│五○九六四│一百三十二萬│六萬六千四│││有限公司││五○九│八千四百元│百二十元│├──┼──────┼──────┼─────┼──────┼─────┤│十│亞歷山大股份│八月二十日│五○九六四│三百七十六萬│十八萬八千│││有限公司││五一○│二千元│一百元│├──┼──────┼──────┼─────┼──────┼─────┤│十一│亞歷山大股份│八月二十五日│五○九六四│一百二十九萬│六萬四千五│││有限公司││五一一│一千元│百五十元│├──┴──────┴──────┴─────┼──────┼─────┤│合計十一紙發票│三千萬元│一百五十萬││││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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