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松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6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申辦後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翌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所提供之前開上海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丙○○、甲○○二人陷於錯誤,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匯款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內,俟發現丙○○、甲○○將款項存入、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後,該詐欺犯成員隨即派員提領乙○○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因丙○○、甲○○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證述其等受詐騙而存匯款項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情節,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戶名乙○○之上海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乙○○之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又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犯成員,即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存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同時將前開上海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則其僅有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丙○○、甲○○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提供二家銀行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事後又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飾詞辯稱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遭人竊取云云,致本院為不必要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是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另被告所交付予李姓成年男子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被告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警詢調查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前揭之通緝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且其係於同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揭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一節,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⒈被害人姓名│詐騙情形││││⒉匯(存)入之│││││帳戶│││││⒊匯(存)款之│││││金額││├──┼──────┼───────┼────────┤│一│九十五年十二│⒈丙○○│詐欺集團成員即真│││月十三日│⒉臺北富邦銀行│實姓名年籍不詳綽││││新莊分行帳號六│號「 小娟 」之成年││││0000000│女子,於九十五年││││八二一七號帳戶│十二月十一日晚間││││(戶名乙○○)│八時許,在電腦網││││⒊新臺幣五千元│路「北部人聊天室│││││」,向丙○○佯稱│││││其經濟困難需要「│││││援助」等語,致謝│││││ 長沂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九十│││││三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依「小娟」│││││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五│││││千元存入左列麥龍│││││輝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二│九十五年十二│⒈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月十五日│⒉上海銀行新莊│稱「婉惠」之成年││││分行帳號二五二│女子於九十五年十││││0000000│二月十五日上午十││││四九二四號帳戶│二時四十分許,撥││││(戶名乙○○)│打電話向甲○○佯││││⒊新臺幣一萬元│稱是其朋友,現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竹市東區│││││學府路三八0號之│││││學府郵局,匯款一│││││萬元至乙○○左列│││││之上海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