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相對人之住址關於「臺中市○區○○街56之4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56之3號3樓」。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二、第三行關於「新臺幣5,5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5,22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