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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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福鑫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退回信封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