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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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06號聲請人 董金海 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施又丞 律師相對人 鄭秀貞 (即 鄭明隆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鄭明隆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並開立票面金額4,000萬元,發票日105年1月6日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清償對聲請人全部債務之擔保。又鄭明隆陸續交付聲請人51張客票及自行開立11張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其中交付客票中有41張遭退票,另21張支票聲請人因鄭明隆請求給予時間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故聲請人暫未提示兌現,惟鄭明隆未及處分名下不動產即於108年4月5日死亡,且聲請人向銀行提示兌現餘21張支票,遭銀行以距離票載發票日已超過一年為由,拒絕聲請人提示,共積欠聲請人5,284萬3,600元,屆期均未獲清償。又鄭明隆已死亡,相對人鄭秀貞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鄭明隆業於108年4月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8年4月24日北院忠家元108年度司繼字第795號函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95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本票1紙及支票62紙、退票理由單38紙、鄭明隆因向董金海借款而交付但未兌現之支票整理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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