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許可書通知陳志豪於107年9月19日上午8時31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陳志豪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第54頁、第57頁、第58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依前說明,本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警方於107年9月19日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被告至警局採尿,並就他嫌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詢問被告,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07年9月14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頁至第12頁),雖嗣後於偵查中改稱係於107年9月17日施用海洛因,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稱警詢是記錯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2頁)。衡諸施用毒品因慣常性施用毒品,對於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間或方式往往不易記憶精確,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嗎啡時間為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敘述明確,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施用時間與施用海洛因之最大可能時限僅有1天之差距,仍應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乃承認其於採尿前不久有施用毒品之意。另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向另案犯嫌購買毒品所提示之譯文內容距警詢已有數月餘,應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不能僅因警方持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遽認有被告施用毒品。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認,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
在案,卻未能戒除毒癮,而於106年8月7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次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自制能力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所為實非可取。另衡及其坦認犯行,暨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配管工作,工作之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尚須扶養父母,及其患有肝炎、肝硬化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