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燕(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少燕 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一定有效酵素錠」壹包、「TAL蒂愛麗潤白雪絨花極速修護手膜14ML」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少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遭竊物品之售價標籤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市價共新臺幣1,059元,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場,且被告未能聯繫到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而無法商談賠償事宜(見卷附調解紀錄表、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一定有效酵素錠1包、TAL蒂愛麗潤白雪絨花極速修護手膜14ML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是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24號被告林少燕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西門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一定有效酵素錠」1包、「TAL蒂愛麗潤白雪絨花極速修護手膜14ML」2包(以上商品共價值新臺幣1,059元)得手。嗣經該店員工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少燕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葉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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