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希真 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
貳元,應徵裁判費貳仟肆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