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前科部分,補充為「楊文得前於
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之
記載,補充為「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採尿送驗後」。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告楊文得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楊文得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文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與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編號:E101357)│性反應,足證其於上揭時│││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2│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