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被告 蔡水永 被告 何清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水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四三、七四八、七
五五、七五九地號土地,經高雄市岡山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岡資地字第四一六○號所登記設定予被告何清利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何清利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水永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200,00
0元,未依約清償欠款,經本院民國95年執字第29957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1,727,392元,餘2,825,419元未清償。
詎蔡水永為脫免執行於96年1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何清利(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間並無6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係通謀虛偽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蔡水永並於同年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清利,蔡水永名下已無充分財產清償對伊之債務,顯損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及信託法第
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蔡水永就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7日為被告何清利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何清利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何清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蔡水永於87年3月5日向被告何清利借款600,000元,迄今未清償。而後因蔡水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5、446、487、1055、489號建物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957號拍賣,沒有能力清償上開借款,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何清利並辦理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其對蔡水永之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茲論敘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水永前向原告借款5,200,000元,經本院95年執字第29957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1,727,392元,餘2,825,419元未受償,有本院95年執字第2995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蔡水永於96年
1月1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600,000元抵押權予何清利,勢將減少原告上開剩餘債權未來得受分配之金額。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經查,蔡水永於96年1月17將系爭土地設定600,000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何清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何清利雖於87年3月5日自其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70,000元,有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此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已成立6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及何清利已將600,000元借款交予蔡水永之佐證,且何清利自承因蔡水永名下其他財產遭拍賣,恐無力清償600,000元債務,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蔡水永係於其名下其他資產拍賣後,隨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何清利,準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堪予採信。
⒊其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者,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係通謀虛意思表示,業如上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為有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無效,而蔡水永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何清利,惟在其2人內部關係上,蔡水永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得請求何清利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蔡水永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自得請求何清利塗銷系爭抵押權,又蔡水永對原告負有2,825,419元債務未清償,蔡水永怠於對何清利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蔡水永請求何清利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水永於96年1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何清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原告自承債務人蔡水永之案件係授權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處理;系爭土地謄本係由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負責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9頁)。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5月6日已申請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以原告自其知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何清利時起,遲至101年8月13日始請求撤銷被告於96年1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已逾前開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何清利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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