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光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鄭明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鄭明光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1月9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林○○西瓜行」,見 廖燕君 所有之行動電話(Huawei廠牌、序號Z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置於店內桌上,乃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02年1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陳 黃雪容 開設之米行,見該米行大門開啟,尚在營業中,乃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黃雪容 所有置於店內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及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陳黃雪容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行動電話內原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取出,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竊得之行動電話內供己使用,復將陳黃雪容所有之皮包及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棄置於高雄市大寮區和春技術學院前產業道路旁之排水溝等處,另竊得之現金4,000元則花用殆盡。
㈢於102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綠茶坊」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美慧 所有置於該店內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得手後離去,並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隨即於同日14、15時許,持該行動電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Tf手機行動館」,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店副理 黃宏科 ,所得款項亦花用殆盡。
嗣陳 黃雪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陳黃雪容住處附
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2年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路查獲鄭明光,並於鄭明光身上、住處及高雄市大寮區和春技術學院對面產業道路旁之排水溝內等處,尋獲前開行動電話3支及皮包(內含陳黃雪容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等物)1只(上述3支行動電話及皮包,已分別發還廖燕君、陳黃雪容及吳美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黃雪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黃雪容、證人即被害人廖燕君、吳美慧、證人黃宏科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8-9、6-7、10-11、12-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21張(見警詢卷第14、15、16、17、21、22、24、25、27、28、30、
31、33-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年2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案發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33-3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需行為人所為可構成侵入住宅罪,始可進而論以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告訴人陳黃雪容之證詞,高雄市○○區○○路○○○號係其住處兼營米行,被告係於該米行對外開放容許不特定人進出之營業期間進入該店內,被告並無擅自侵入該米行之行為,被告縱利用告訴人陳黃雪容不注意之際而竊取店內桌上之財物,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先後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據,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為貪圖利益,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圖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併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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