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振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年度執從字第5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桃檢坤庚101執從594字第109809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對受刑人黃振亮寄存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每月保留新臺幣壹仟元,其餘全數扣繳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黃振亮因罹患腎上腺惡性腫瘤及高血壓等,依醫囑需每3個月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義大醫院戒護就醫,醫療費用每次約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及往返交通費用約1,400元,均由聲明異議人自行負擔,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資收據可證,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命僅保留每月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聲請人,其餘金額均強制執行以繳納犯罪所得,致聲請人根本難以就醫維持生命,爰請求上開強制執行命令將每月酌留金額改為4,000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
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原則上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而「準用」係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二者固有相異之處,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然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亦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再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之原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實有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14,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而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114,000元,因而依序以103年1月21日桃檢 秋庚 101執從594字第006576號、103年7月8日桃檢兆庚101執從594字第060374號、103年11月21日桃檢兆庚101執從594字第0000000號、104年4月22日桃檢兆庚
101執從594字第033193號、104年10月20日桃檢兆庚101執從594字第091589號、105年4月29日桃檢兆庚101執從
594字第035949號及以101年執從字第594號105年12月12日桃檢坤庚101執從594字第109809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聲請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保留1,000元予作為生活費用,其餘全部均匯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301專戶抵繳犯罪所得。 嗣聲 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就犯罪所得暫緩追徵追繳之聲請,經該署以105年10月18日桃檢坤庚101執從594字第090622號函覆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從字第
594號卷(下稱執行卷)所附上開判決、函文,核閱屬實。㈡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有關聲請人自105年9月
起迄今,就醫狀況及醫療費用支出之情形,該監獄函覆以聲請人確實罹患腎臟疾病、高血壓、痛風、結膜炎等疾病,10
5年9月至106年1月17日監內看診5次,戒護外醫4次,每月平均醫療費用(含交通費)約為1,500元,高血壓定期(每3個月)至高雄義大醫院治療,每次醫療費用(含交通費)預估約2,000元至2,500元不等等情,並有函附病歷資料、戒護外醫紀錄表、保管金分戶卡、診斷證明書電子檔在卷可稽。是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聲請人確有因罹患疾病而定期前往醫院診治之需求,且醫療費用(含交通費)均由聲請人之保管金中支付。則以聲請人上開就醫紀錄計算,其每月醫療費用(含交通費)之支出約為2,300元,而執行檢察官僅保留每月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聲請人,其餘金額均強制執行繳納犯罪所得,本件聲請人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困窘乙節,實堪認定。是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固然在監執行,惟仍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需要,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扣押沒收後,雖在監執行日常三餐有獄方供應,然其於生活日常用品及生病自費看診所需等,仍須自備有金錢以供支用,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容有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因罹患疾病,需按時前往醫院就醫診治,執行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2月12日桃檢坤庚101執從
594字第109809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對聲請人寄存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每月保留1,000元,其餘全數扣繳之執行處分,依上說明,自有未洽,本件聲請人對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郭豫珍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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