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洲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判決如下:
主文金洲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國泰世華銀行」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復藉由保管 安平 所有背包之機會」補充及更正為「復藉由幫忙揹安平所有背包之機會(當時安平仍走在旁邊,對該背包仍保有財產監督權)」,且證據部分增列「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被告金洲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洲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起訴意旨認該2罪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不依承諾到庭付款而未能與告訴人安平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機號│提領金額││││││(新臺幣)│├──┼──────┼──────┼────┼─────┤│1│104年9月1日│臺北市中山區│00371│3,000元│││12時57分21秒│長安東路1段││││││55號「全家便││││││利商店」│││├──┼──────┼──────┼────┼─────┤│2│104年9月1日│臺北市中山區│00371│20,000元│││12時58分39秒│長安東路1段││││││55號「全家便││││││利超商」│││├──┼──────┼──────┼────┼─────┤│3│104年9月1日│臺北市中山區│OVBCN│20,000元│││13時6分12秒│林森北路107││││││巷54號「全家││││││便利商店」│││├──┼──────┼──────┼────┼─────┤│4│104年9月1日│臺北市中山區│00149│20,000元│││13時6分47秒│林森北路119││││││巷49-1號「全││││││家便利商店」│││├──┼──────┼──────┼────┼─────┤│5│104年9月1日│臺北市中山區│00149│20,000元│││13時8分16秒│林森北路119││││││巷49-1號「全││││││家便利商店」│││├──┼──────┼──────┼────┼─────┤│總額││││83,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01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11號被告金洲漢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洲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1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陪同友人安平提款之機會,記下安平所持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藉由保管安平所有背包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於背包內之提款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提款卡密碼,以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致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金洲漢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即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洲漢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安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證││├──┼──────────┼───────────┤│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6張、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查詢表1紙、監視錄││││影光碟2片││└──┴──────────┴───────────┘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且其行為時既明知其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仍擅自提領現金供己使用,則其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酌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起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止,多次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暨密碼,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竊取提款卡之目的即在詐得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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