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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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23、11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定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迭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或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或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或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或轉讓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或轉讓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之低度行為被吸收,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查獲時地固均遭查扣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至13頁、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572380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惟該等查扣物品業經檢察官認屬渠另案販賣毒品證物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影本存卷可參(審訴194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23至133頁反面),故被告雖陳稱附表編號1、2犯行所施用毒品與前述查獲毒品均為同一批等語(院一卷第60頁、第91至92頁),揆諸前揭說明,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舉與持有所施用毒品之行為間,及其另案販賣毒品既、未遂行為與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方各自有吸收關係可言,而不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是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二案與上揭另案無從審認有何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即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件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復據被告是認無訛,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者,關於附表編號1、2案發之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方式為何,固據被告辯稱:此2次伊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為同時施用云云(院一卷第
156、157頁),然其於編號1查獲翌(11)日警詢、偵訊時即供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慶雲街109號客廳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並於相同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等語明確(警一卷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卷第5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強調未曾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此次係以捲菸方式為之等語綦詳(院一卷第60頁);另於編號2犯行遭查獲翌(20)日警偵均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9日下午4時許在 林宗憲 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以玻璃球點火燒烤等語(警二卷第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卷第28頁)。則本院衡以被告於警偵應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記憶自應較為深刻,並當能立即反應所知而較無利害關係考量;且其於上記時間應訊時已有具體指明不同毒品種類使用不同方式施用,誠與部分施用毒品案件於案發第一時間僅陳明施用其中一種毒品之時地與方式,迄於尿液檢驗報告作成後始發現另有施用他種毒品而為同時施用抗辯之情形有異;再佐以其此警偵供述內容亦核與尿液鑑定結果及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所示同次起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分論併罰之情無悖(詳卷附前案紀錄表),基此足認其先前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本院乃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之施用方式即如該等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而編號1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亦應更正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附此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所涉同表編號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編號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方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復有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未構成本件累犯),顯見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院一卷第16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末被告於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固均
遭查扣大量第一、二級毒品及其他物品,然業據起訴書記載
105年8月10日扣案物品應由另案處理之旨(105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起訴書參照),而此2次扣案物品均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之重要證物並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業如前述,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從憑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陳定義施用第一級毒品,│││5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高│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雄市○○區○○街○○○號1樓內│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刑捌月。│││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以針筒注射」,應予更正),施│告││││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陳定義在高雄市○○區○○街│││││81號對面停車場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陳定義施用第一級毒品,│││5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友│察大隊17分隊毒品案件尿│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人林宗憲位於嘉義縣 朴子 市朴子│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三路169巷3號住處內,以將海│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刑捌月。│││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報告││││意,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陳定義與 陳千惠 、林宗憲自│││││上址林宗憲住所下樓至地下室停│││││車場欲駕車離去時,遭埋伏員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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