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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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霖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上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依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之約定及指示,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仟元之租金作為代價,先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再將上開
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街○號、收件人「 張語桓 」,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陳 炳南 、 尹嘉新 、 蘇桓模 、 張盈盈 等4人(下合稱 陳炳南 等4人)施用詐術,致陳炳南等4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蘇桓模、張盈盈所匯款項部分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在案,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詐欺得逞。嗣陳炳南等4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南、蘇桓模之告訴代理人 高玉春 、尹嘉新、被害人張盈盈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6年1月17日合金北斗字第106000009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係查詢結果、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0075號函暨所檢附之台幣存摺對帳單、ATM交易查詢、開戶/信用卡申請書(個人戶)、委託書等各1份、告訴人陳炳南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簡訊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尹嘉新所提出之網路郵局交易結果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蘇桓模所提出之存款明細查詢結果1紙、被害人張盈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陳炳南等4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陳炳南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陳炳南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蘇桓模、被害人張盈盈因遭該不詳詐騙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惟因匯款銀行即凱基銀行發覺有異隨即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剩餘款項予以圈存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凱基銀行,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8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9015號函暨所檢附之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本案告訴人蘇桓模、被害人張盈盈固業將前揭受詐騙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後,雖尚未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完畢之前,即遭將剩餘款項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然此乃因上開凱基銀行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蘇桓模、被害人張盈盈此部分所匯入款項尚未遭提領一空,而將部分款項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然本案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仍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告訴人蘇桓模、被害人張盈盈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部分雖未經提領,然迄至凱基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之前,該不詳實際上使用該凱基銀行帳戶之人既仍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而對該等匯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仍具有管領能力,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應屬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陳炳南等4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卡款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收件人「張語桓」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陳炳南等4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其行為因而造成陳炳南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陳炳南等4人所受損失所為誠應譴責;惟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念其犯罪係以單純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陳炳南等4人所受詐騙之金額; 暨衡 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現為在校研究生(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陳炳南等4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告訴人蘇桓模、被害人張盈盈所匯款款項部分未及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以每個帳戶每日1仟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收件人「張語桓」之成年人,惟並未取得2仟元之代價等語,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出租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而獲有利益之情,則以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未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剩餘130,18
0元部分,除告訴人蘇桓模、被害人張盈盈所匯之款項因遭銀行圈存止扣,得申請返還外,另有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既經警示通報後圈存凍結於凱基銀行帳戶內,自應由凱基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該「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返還作業,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05年12月│160,000│││陳炳南│2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20日12時43│元││││炳南,佯裝為其友人「 辜先 │分許│││││生」,向其訛稱要去別家公││││││司標押金,急需現金,向其││││││借款16萬元云云,致陳炳南││││││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1號三峽郵局內,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6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05年12月│15,000元│││尹嘉新│20日17時55分許,以通訊軟│20日19時9│││││體LINE傳送簡訊方式,佯裝│分許│││││為其妹妹 尹靜文 ,向其訛稱││││││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尹嘉新││││││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9分││││││許,在其住處內,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1萬5仟元轉││││││入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05年12月│30,000元│││蘇桓模│21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21日14時許│││││體LINE傳送簡訊方式,佯裝├─────┼────┤│││為 林庭暘 ,向其訛稱需要借│105年12月│50,000元││││款云云,致蘇桓模陷於錯誤│21日15時3│││││,分別於同日14時許、15時│分許│││││3分許,在其公司內,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3萬元││││││、5萬元轉入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4│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05年12月│2,000元│││張盈盈│2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21日14時2│││││NE撥打電話予張盈盈,佯裝│分許│││││為其姐姐,向其訛稱要借錢├─────┼────┤│││云云,致張盈盈陷於錯誤,│105年12月│18,000元││││分別於同日14時2分許、14│14時3分許│││││時3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2仟元、1萬8仟元││││││轉入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