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33號原告 蘇旺仁 被告 葉盛昌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萬223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調字卷第3頁),嗣擴張後減縮為222萬954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2、87至88、100、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臺北市○○○路交叉口處,遭強行左轉長安西路之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撞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當天經診查受有右眼外眶骨裂、右眼眶內側粉碎性骨折、右眼眶瘀血、眼結膜下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於後續診療中發現另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而使左手不舉,復建年餘仍無法回復健康以從事原本之推拿工作,日後須手術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039元、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申請費用6010元、中藥費用1萬9900元、交通費用3萬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4萬4600元、將來手術費用80萬元及慰撫金60萬元,共計222萬954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22萬9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而使左手不舉,並非
系爭車禍當日受診療而發現之傷害,原告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治療上開疾患所生相關費用及中藥費用;原告在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家醫科就診所生診療及交通費用,皆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讓直行車,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自為法之所禁。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撞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而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右眼眶內側骨折、右眼眼瞼裂傷併眼瞼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8、10至11、40至45、47至52頁),堪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轉彎時,未能注意駕駛上開機車而直行之原告,致生系爭車禍,自有過失。被告上開行為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23號提起公訴,嗣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起訴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各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2萬8039元、交通費用3萬1000元、中藥費用1萬9900元及將來手術費用80萬元。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在馬偕醫院看診而支出醫
療費用8180元、看診交通費用7200元。嗣於後續診療中發現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另在雙和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9859元、看診交通費用2萬380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8039元、交通費用3萬1000元等語。
⑴被告就原告在馬偕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8180元、看診交通費用7200元,除爭執其中於103年9月16日在該院家醫科就診之醫療費用560元及該日看診交通費用600元並無必要外,餘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復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觀諸原告於系爭車禍經診斷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性質,原告在系爭車禍過後已一年餘之103年9月16日在該院家醫科就診,與系爭傷害治療在客觀上難認有所關聯,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該筆家醫科醫療費用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生。從而,原告上開在馬偕醫院治療所生醫療費用當以扣除上開家醫科就診費用後所餘之7620元(計算式:0000-000=7620);看診交通費用以扣除於103年9月16日往返看診費用600元後所餘6600元(計算式:0000-000=6600)範圍內為可採。
⑵查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經馬偕醫院審視傷害部位在頭
頸部、上肢及下肢。原告自102年9月27日起在雙和醫院就診,該院診斷原告有頸椎挫傷及左肩挫傷,且經該院依馬偕醫院病歷判定為外力撞擊而造成上開疾患,並可能導因於系爭車禍,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及雙和醫院104年12月28日函(下稱系爭函件)各1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3、66、70頁)所載,加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本院審理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受有其他外力撞擊致傷及頸椎與左肩,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在頸椎及左肩受有傷害一事為真,則原告在雙和醫院治療該等頸椎及左肩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用,當有必要,復有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被告就原告往返雙和醫院單程須計程車費用100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原告在雙和醫院治療期間於104年6月15、29日及7月28日在該院消化內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06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然系爭函件已載明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之治療,與消化內科相關性應不大(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上開在雙和醫院治療所生醫療費用應以扣除上開消化內科就診費用1060元後所餘1萬8799元(計算式:00000-0000=18799);看診交通費用則以扣除原告於上開三日往返雙和醫院就診交通費用後所餘2萬3200元(計算式:23800-【100×2×3】=23200)範圍內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因治療傷勢而支出內外傷筋、活血所用中藥費用1萬99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
惟查,依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所載看診科別(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原告在雙和醫院診療期間,已在復健科及中醫科就診,原告復無舉證證明其於醫療上有須另支出費用自購中藥使用之必要,則上開中藥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頸椎挫傷而有支出將來手術費用
80萬元之必要。惟查,依病歷和臨床症狀判斷,復健當為當前主要治療原告之方針,開刀並非必要與主要之治療方式,有系爭函件可依(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開手術費用之請求當無可採。
㈡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申請費用601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害外,是否別有其他傷勢,被告對之有所爭執,已如前述。故而原告申請診斷證明及病歷與檢查影像資料(見調字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3至49、58至59、66頁),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以為證明,當為行使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而依原告為此項請求所提出之收據觀之,除104年10月16日之收據(見本院卷第90頁第二張收據)載明乃藥費、藥事服務費等診斷費用360元,與上開診斷證明及病歷申請無涉外,原告因申請在馬偕醫院及雙和醫院就診之上開證明及資料,各支付2050元及3600元,合計5650元(計算式:2050+3600=5650),復有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應予採計。
㈢不能工作損失74萬4600元。
查原告以推拿為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提出會員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於102年8月16日右眼眼瞼傷口拆線。原告經雙和醫院診斷因系爭車禍所受頸椎挫傷及左肩挫傷,該院係針對疼痛復建,判斷原告應無減損勞動能力,有門診記錄單、系爭函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7、70頁)。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當於102年8月16日拆線治療後,即不致影響其原從事之推拿工作。至原告主張左手不舉一節,系爭函件載明原告可能因後續肩部肌腱發炎而引發疼痛,合併長時間沒有活動而造成五十肩引起局部活動受限,但依超音波判斷,有輕度肌腱損傷(minortear),理論上仍應有活動能力等語,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次查,受僱之傳統醫學技術員於102年7月間之總薪資為每月3萬7273元,有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網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陳稱其為自行開業,每月營收4萬(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堪認可信。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不能工作,每月受有以其自行投保薪資之2萬1900元計算之損害等語(見調字卷第5頁),則於102年7月26日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2年8月16日間共22日,共1萬6060元(計算式:21900×22÷30=16060)之範圍內,應為可採。
㈣慰撫金6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以推拿師為業,103年度所得7787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共1316萬1547元;被告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退休,103年度所得為32萬3391元,並有不動產及股票等共901萬6120元之財產,兩造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01頁),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等在卷可按。綜上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原告在眼部、頸椎及左肩各處受有傷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惟被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給付原告8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卷第11至15頁),是以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逾12萬元部分,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於馬偕醫院醫療費用7620元及看
診交通費用6600元、雙和醫院醫療費用萬1萬8799元及看診交通費用2萬3200元、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申請費用565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6060元及慰撫金12萬元,共計19萬7929元(計算式:7620+6600+18799+23200+5650+16060+120000=197929)範圍內,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7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7月7日起(見調字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