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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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雄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立大食品公司」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劉威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胸、左鎖骨及大腿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即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⑷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陳稱:本件車禍不是伊的錯,當時係上下班時間,車子很多,伊停在那裡等,看到告訴人那邊行車方向是紅燈,才轉彎,開約5公尺,見告訴人的機車鑽出來,遂煞停不動,讓告訴人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31日上午7時11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立大食品公司」前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胸、左鎖骨及大腿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交易卷第21頁倒數第10行以下)。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因告訴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所繪現場圖正確,
警方到場前沒有移動車輛。被告撞到我機車左側龍頭等語(詳警卷第7頁倒數第5行以下;偵二卷第2行以下);而被告於警詢時證陳:對方撞上我右前方的保險桿。警方所繪現場圖正確,警方到場前沒有移動車輛等語(詳警卷第3頁第4行以下、第4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且參以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坐墊打開,坐墊下置物箱內物品散落地面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2頁中間照片、第27頁下方照片)。審酌:事故發生後,若事故車輛為機車,如欲將之移置,衡情應會將車牽至路旁並使之站立停放,並撿拾散路地面物品,以免影響行經車輛。據此,現場照片內之機車仍側倒在地,散落地面物品亦未移除,堪認該事故車輛仍保持案發時狀態,並未移動。故告訴人、被告上開證陳,均屬可信。再比對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方向、位置及與被告所駕駛貨車之相對位置,互核相符。足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兩車撞擊情況、位置,與現場照片一致。又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有3個,分別為:內側快車道(車道寬度3.6公尺,速限時速60公里)、外側快車道(車道寬度3.6公尺,速限時速60公里)、慢車道(車道寬度2.5公尺,速限時速40公里),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6年6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319400號函及附件測量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詳本院交易卷第29頁、第31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被告所稱其貨車撞擊點即貨車右前方保險桿、告訴人所稱其機車撞擊點即機車左側龍頭,均位在上開慢車道前方之路口(詳本院交易卷第31頁),參以事故後,兩車均未移動位置等情。是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2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下稱撞擊點),係在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前方之路口,應堪認定。
㈢事故現場之交通號誌時相為普通2時相乙節,業據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年3月14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436500號函及檢附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在卷(詳本院交易卷第11頁、第13頁)。可知當告訴人所行駛之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為綠燈時,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即被告轉彎前所行駛之車道,亦會同為綠燈,合先敘明。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的車道是綠燈,被告很突然衝出來,因為我是直行車,他直接撞上來等語(詳警卷第18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卷第8頁第9行以下;偵二卷第15頁倒數第8行以下;本院交易卷第46頁第9行以下、倒數第11行以下、第49頁第3行以下)。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時陳稱:那天伊本來是綠燈,因為上下班時間,車子很多,停在那裡等,等到告訴人行向那側轎車停了幾部,對向已經紅燈才轉彎等語(詳警卷第2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2頁第2行;偵一卷第7頁倒數第8行以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第12行以下)。而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上下班時間,我騎在最外側的慢車道,時速40公里;偵查中講的對,當時左方有1輛汽車一開始跟我平行,後來我超越那輛汽車,超越那輛車後,旁邊和前面沒有其他車等語(詳偵二卷第15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6頁第1行;本院交易卷第45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46頁第13行以下)。本院審酌:案發時上班時間,車流量大,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外側快車道均係時速60公里,遠高於告訴人自陳之機車車速(時速40公里),因汽車車速通常較機車快,故若非當時告訴人行向車道之號誌已轉紅燈,汽車降速、停等紅燈,否則以告訴人當時車速,其應無法超越原本與其平行之汽車。況依告訴人證述其超越原本平行之汽車後,旁邊和前面沒有其他車等情,亦與車輛停等紅燈而淨空路口之情況相符。再者,本件事故撞擊點在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前方之路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業已穿越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而內、外快車道寬度合計共7.2公尺,若非該路口因號誌轉換而淨空,衡情被告應無法駕駛大貨車穿越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外快車道。據此,被告陳稱其因上下班車多,停等至對向車道為紅燈才轉彎等情,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可採。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待中山南路南北方向之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開始左轉,於穿越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外側快車道前方之交岔路口後,行進至前開方向之慢車道前方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擅闖紅燈後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等情,均堪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駕駛大貨車高雄市
路○區○○○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往東左轉;見對方衝過來,趕快剎車停下,但對方還是撞上右前方保險桿;告訴人彎不過去,他車頭撞到我車安全桿;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鑽出來,就剎車停下來不動,讓告訴人撞等語(詳警卷第3頁第3行;偵一卷第7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偵二卷第16頁第8行以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第14行以下)。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煞不住;撞倒被告車之後才跌倒等語(詳本院交易卷第46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47頁第1行、第48頁第5行)。因被告陳述其當時駕駛大貨車欲往東左轉之行向,核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故被告上開陳述,堪認可信。觀諸現場照片,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車頭部分,已轉至與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呈接近90度垂直角度,且從該大貨車左側車身部分,接近路旁之紐澤西護欄,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輪則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前方保險桿幾近貼合,機車車身側倒在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車頭右前方,機車面板與慢車道右邊邊線切齊,機車腳踏板與大貨車右側車身呈V字型,機車車身斜倒在慢車車道正前方路口等節(詳警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左上方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頭已超過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右邊邊線等節(詳本院交易卷第31頁)。
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輪幾近貼合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乙節,佐以2車車輛於案發後均未移動位置,因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撞擊後隨即倒地,可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當時業已停止,否則以兩車均在行進中之撞擊力道,告訴人之機車因質量較輕,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撞擊後理應會反彈、滑行,而非如本件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後立即側倒在原地,並未反彈。再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所在位置觀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當時欲往東左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若依告訴人所述,其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行進中撞擊,則告訴人之機車遭撞後,機車理應會受被告之大貨車行向之推力影響,亦即機車倒地位置應會位在大貨車車前保險桿之正前方或右前方(即大貨車前保險桿之東北方)。然本件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除機車面板與慢車道右邊邊線切齊外,其他車身、腳踏板至後輪等部位,卻均側倒在大貨車前保險桿之西北方。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其側倒在地之原因並非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撞擊所致。基於上述事實,是被告陳稱其見告訴人之機車衝過來,立即煞停讓告訴人撞,及告訴人證稱案發時其煞不住機車等情,核均與事證相符,堪認可採。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係靜止狀態,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煞不住,致其機車左側龍頭撞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前方保險桿之事實,即堪認定。
㈤又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道路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設施(號誌、標誌、標線)下,駕駛人應注意路況變化,避免因為煞車不及,撞及煞車距離以外之事物,換言之,在合理反應時間下,駕駛人無法避免撞及煞車距離內(反應距離內)之事物,但若對於煞車距離外(反應距離外)事物,駕駛人若仍撞及,便是未注意安全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靜止狀態下,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龍頭撞及該大貨車右前方保險桿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審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已轉彎穿越3分之2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頭已超過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右邊邊線,然該大貨車車身仍橫跨該路口3分之2部分(即外側快車道、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詳本院交易卷第31頁),衡諸前述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對於被動遭撞及之狀況實無從避免及反應。又被告雖目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朝其方向而來,然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身尚橫跨2個車道之情況下,衡情被告應無法預見告訴人是否能及時煞停,亦無法預見若告訴人無法及時煞停,是否會撞及其駕駛之大貨車。再者,若被告於駕駛大貨車前進、後退閃避告訴人之機車時,萬一仍發生交通事故,更可能增加告訴人倒地後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碾壓至傷亡之風險。被告除立刻煞停車輛,讓告訴人撞及倒地外,別無其他選擇。據此,此時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者,應係告訴人而非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他轉過來撞下去等語(詳本院交易卷第49頁第3行以下),核與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於中山南路南北方向之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開始左轉,適告訴人亦騎乘機車擅闖紅燈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與告訴人均違反前揭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之注意義務。然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違反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以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致告訴人受傷,即以過失傷害罪相繩,併予敘明。
五、是綜合上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意,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俐臻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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