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1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2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5、2963、402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60、707、7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澤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澤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表所示時地以該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既遂。
二、又楊澤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實施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楠梓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 林雅慧陳廷豪 於警詢指證
,與同案共犯 許慶 瑞(針對同表編號2犯行)於警詢、同案共犯 石弘偉陳志強 (針對該表編號1、2犯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同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另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則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及證人 蔡承良沈清福 針對編號1、證人 鍾佳容 針對編號3所示查獲經過各於警詢證述綦詳,又其中編號1、3、4犯行另有同表「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而扣案粉末、碎塊、結晶及殘渣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等編號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鑑定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
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603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罪事實案發之際各有3名行為人基於共同竊盜犯意前往該等編號所示工廠行竊,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加重要件無訛,是起訴書漏未論及此加重要件,容有疏漏。又該等編號遭竊地點均為工廠而非住宅,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認上述工廠平時均有人居住在內,尤以其中編號2案發之際時值凌晨,並據被害人陳廷豪陳稱:因8月20、21日放假,故22日星期一上班始知遭竊等語(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185700號卷第48至49頁),堪信該處於非上班日應無人留守其內,基此均無從遽認前揭處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與其他共犯侵入其內竊取財物之舉,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相繩,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有未妥,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既遂罪,渠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則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2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且漏未論及「結夥三人」加重要件乙節容有未恰,業如前述,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自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陳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共犯石弘偉、陳志強彼此間,及就同表編號2犯行與共犯 許慶瑞 、陳志強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渠於附表二各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該表編號1犯行乃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就附表一所涉結夥三人竊盜罪2次,及附表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4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共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3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同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於9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6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上述第一案亦經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然因該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即有期徒刑6年11月17日遂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9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攔查時,主動自口袋、背包或車上置物盒內取出該欄所示物品供警查扣,並分別於警詢時坦承同表二編號1、3、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其105年11月11日、106年4月6日及同年月11日警詢筆錄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徵(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212300號卷第
2至4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003500號卷第2至3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055500號卷第2至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1319號卷第2頁至反面、
106年度毒偵字第707號卷第2頁至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卷第2頁至反面),經核就其所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渠前於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2次,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衡酌附表一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財物事後返還情形(詳附表「財物返還情形」欄所示)及與共犯彼此犯罪分工情形(惟因共犯石弘偉、陳志強於本件案發前迭有財產犯罪前案,故該2人所受刑罰評價應較被告為重);另佐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況此次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已甚為接近20公克),不宜輕縱;兼 衡渠 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易卷二第182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罪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1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
⒉故被告實施附表一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屬渠犯罪所得
,然該表編號1、2所竊得螺絲因案發後均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次者,附表二編號1、3、4「犯罪事實」欄所扣得粉末、
碎塊、結晶及殘渣袋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足認此等物品確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同表編號1查獲時併予扣案之分裝管1支則屬被告所有,供渠實施該編號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另編號4所示查獲時地併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46公克)雖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用以摻入海洛因內一同施用以防效力過強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審訴416號卷第62頁、審訴583號卷第30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查獲時地雖亦扣得注射針筒5支(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0573212300號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然茲據被告供稱:該等針筒係友人所有而非伊所有等語(審訴416號卷第62頁),加以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足審認該等針筒與被告同表編號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5年度偵字第2835、2963、4025號、106年度審易字
第216號竊盜案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佐證書證│財物返還情形│主文│├──┼─────────────┼─────────┼──────┼──────────┤│1│105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左揭工廠現場照片、│業已尋獲由被│楊澤仁犯結夥三人竊盜│││楊澤仁與陳志強一同搭乘石弘│贓物認領保管單│害人林雅慧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回│捌月。│││自用小貨車(係石弘偉前於10││││││5年7月24日所竊取)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小崗山螺絲工廠」前,3人││││││乃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自該工廠後方鐵門與鐵皮││││││接縫伸手將兩道門之門閂打開││││││後,進入該工廠倉庫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林雅慧所有之││││││螺絲1批(3.9×11黑磷小蜜││││││蜂螺絲24箱、4.2×11/2螺絲││││││1桶、10×20EPDMNS達可銹││││││螺絲2包、HWAB14×1+19B/W││││││螺絲1包〈此品項為起訴書所││││││漏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750元)而既遂(││││││陳志強及石弘偉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105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查獲暨案發現場照片│業已尋獲由被│楊澤仁犯結夥三人竊盜│││楊澤仁與陳志強一同搭乘許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害人陳廷豪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瑞(已歿)所駕駛車牌號碼00│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回│捌月。│││92-SW號(起訴書誤載為「14│扣押物品目錄表、三│││││91-SW」,應予更正)自用小│正企業社地磅紀錄單│││││貨車(嗣改懸掛9307-UN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牌,係許慶瑞前於同年月19日│員警 林廷諺 105年8│││││所竊取)前往址設高雄市燕巢│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區○○路○○○巷「力天企業」│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工廠前,3人乃基於結夥三人│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進│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入該工廠後,再以徒手搬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方式竊取陳廷豪所有之雙頭牙│105年11月17日高市│││││螺絲1批(共2260公斤,價值│警刑鑑字第00000000│││││約12萬元)而既遂,旋即共乘│800號鑑定書│││││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許慶瑞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另陳志強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105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楊澤仁│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楊澤仁施用第一級毒品,│││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5年11月29日所出具濫用藥物│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餘淨重共計壹點壹叁公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1)日上午9時30分許,楊澤仁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高雄市○○區○○○路都會公園旁因│蒐證影片翻拍照片、法務部調│貳拾點壹叁玖公克)、第│││所駕駛車輛擋風玻璃破裂而為警攔查│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柒│││,渠乃主動自褲子口袋及背包內取出│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13公克│院106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混合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字第455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燬;分裝管壹支沒收。│││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8.805公克,驗餘│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淨重合計20.139公克)、第一級毒品│中和紀念醫院106年6月23日││││海洛因殘渣袋7只、第一級毒品海洛│檢驗報告││││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殘│││││渣袋2只,及供分裝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管1支,並於警詢時坦承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16號】│││├──┼────────────────┼─────────────┼───────────┤│2│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3時8分為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楊澤仁施用第一級毒品,│││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位於│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高雄市○○區○○○路某址住處內,│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22日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元折算壹日。│││;並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楊澤仁因另涉案件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路與溪東路口前│││││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56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21號】│││├──┼────────────────┼─────────────┼───────────┤│3│106年4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楊澤仁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某│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址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海洛因1次;並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3日所│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0分許,楊澤仁搭乘友人鍾佳容所駕│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12││││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疑為警盤查,楊澤仁乃主動自該車│││││置物盒內取出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8公克)予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70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4│106年4月11日凌晨6時許,在其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楊澤仁施用第一級毒品,│││人位於高雄市○○區○○○路某址住│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因1次;並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以│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3日所│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收銷燬;粉末壹包(驗餘│││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許,楊澤仁行經高雄市○○區○○路│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鐵皮屋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楊澤│驗室106年5月17日調科壹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仁乃主動自其口袋內取出上記時地施│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元折算壹日。│││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摻粉末1包(不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46公克)予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72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訴 字第 583 號判決(106.09.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84 號(107.02.14)[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