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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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77號原告 蘇明華
蘇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 蘇黃椪 兼法定代理人 蘇文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被告 黃永齡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臺北簡易庭卷第7頁反面),訴之聲明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蘇明華、蘇麗華各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3頁),嗣於本院10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復於105年2月15日、同年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6、287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分別符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文華為被告蘇黃椪之監護人,蘇黃椪前就其對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分得之9分之5部分,於103年6月30日分別與原告蘇明華、蘇麗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3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40108號、第140109號公證書(下分別稱A、B公證書)公證。嗣蘇文華明知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之「其他繼承人」不包括蘇黃椪,竟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意竄改系爭契約內容,並隱匿被告自認原告未違約之家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蘇明華於104年2月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否認違約之證據,以蘇黃椪之名義向執行法院訛稱「其他繼承人」包括蘇黃椪在內,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異議,蘇黃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對原告各取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並以A、B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黃永齡明知其與蘇黃椪間之103年12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未生效,其與蘇黃椪於104年
1月29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亦屬無效,竟仍於系爭和解書第3、4條約定由蘇黃椪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造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與蘇黃椪、蘇文華共同為侵權行為,致蘇明華、蘇麗華各有14筆、2筆財產遭超額查封,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蘇明華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蘇麗華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蘇明華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蘇麗華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黃椪、蘇文華則以: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價金,且對蘇黃椪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予黃永齡乙事,以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為由異議,已構成違約,伊等執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自係合法行使權利。又伊等未曾竄改執行名義內容,要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等有何侵害行為,其請求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永齡則以:原告於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以其未拋棄優先承購權而表示異議,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則蘇文華代蘇黃椪持A、B公證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無任何不法可言,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縱無法確認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然就原告是否違約既有爭議,自難認蘇黃椪、蘇文華有何故意、過失,遑論原告未能舉證伊有何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則原告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蘇文華以蘇黃椪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104年2月10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同意拋棄優先承購權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應各給付蘇黃椪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由,以A、B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蘇明華、蘇麗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反面、233至236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蘇文華故意竄改系爭契約內容,並隱匿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向執行法院訛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黃永齡則以系爭和解書第3、4條造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蘇黃椪、蘇文華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黃永齡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蘇黃椪、蘇文華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蘇文華故意竄改系爭契約內容及隱匿證據,由蘇黃椪向執行法院訛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並依A、B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損害原告名譽、信用,蘇文華、蘇黃椪應共同成立侵權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渠等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等語,是本件應依序審究蘇文華、蘇黃椪有無故意竄改系爭契約內容、隱匿證據及違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明載:「乙方(即蘇明華、蘇麗
華)同意其他繼承人出售各自持分與三等親內之人時,拋棄優先承購權,其他繼承人無庸通知乙方」,蘇文華並於104年2月10日分別以蘇黃椪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係指蘇明華、蘇麗華同意除自己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除蘇明華、蘇麗華外,尚有蘇黃椪…)出售各自持分與三等親內之人時,拋棄優先承購權」等語,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8、29、
233、235頁),足見蘇文華僅係解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其他繼承人」之範圍,並未增加或刪減系爭契約之文字,是原告主張蘇文華故意竄改系爭第3條第2項之內容云云,顯屬無稽。
⒉復徵諸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強制執
行,僅須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並應提出公證書等節,為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範明確。本件蘇文華以蘇黃椪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以A、B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蘇文華代蘇黃椪聲請強制執行時,僅須提出公證書佐證,無須提出其他文件,是蘇文華未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存證信函,並無隱匿證據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性可言。原告主張蘇文華隱匿系爭會議紀錄關於其自認原告未違約,以及系爭存證信函關於原告否認違約之證據,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規定甚明。查
,蘇黃椪於99年10月29日經本院家事庭以99年度監宣字第
347號裁定認定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職權選定蘇文華為其監護人乙節,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臺北簡易庭卷第12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足見蘇黃椪為無行為能力人無疑。而審諸原告與蘇黃椪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約明:「乙方(即蘇明華、蘇麗華)若有任何違反本約之情事,除依前㈠項賠償外,另應再加付懲罰性賠償金
500萬元與甲方(即蘇黃椪)…」、「本買賣契約書於雙方簽署時發生效力(甲方【即蘇黃椪】由監護人蘇文華代理),雙方同意將本契約書公證,並同意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如公證書所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據(見臺北簡易庭卷第38、41頁),則蘇黃椪主觀上認為蘇黃椪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其他繼承人」,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主張原告於蘇黃椪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予黃永齡及訴外人 蘇久美 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應各給付蘇黃椪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以A、B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依法行使其法律上權利,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蘇黃椪有何不法。蘇黃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既無不法,則蘇黃椪與其法定代理人蘇文華自不因蘇黃椪前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基上,蘇文華既無竄改系爭契約內容及隱匿證據之行為,且
其主觀上不具可歸責性,蘇黃椪、蘇文華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係依法行使權利,不具違法性,自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蘇黃椪、蘇文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取。
㈡、黃永齡有無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739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593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黃永齡因系爭和解書第3、4條而造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⒈細繹系爭和解書前言載明:「茲因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
智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40186號公證書公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違約事,經甲方(即黃永齡)聲請強制執行
500萬元懲罰性賠償後,雙方達成協議,願息訟止紛、相互讓步,訂定和解條款如后…」,有系爭和解書存卷可按(見臺北簡易庭卷第61頁),足見系爭和解書係蘇黃椪與黃永齡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之和解契約至明。
⒉又系爭和解書第3、4條固載明:「甲方(即黃永齡)同意
於乙方(即蘇黃椪)向第三人蘇麗華、蘇明華強制執行結果逾100萬元時,就逾100萬元部分之半數,為餘款之償付。
累計總額以834,326元為限。」、「因本件事發後乙方(即蘇黃椪)法定代理人偏袒而未依法向第三人蘇麗華、蘇明華主張權利,為再次表明乙方法定代理人之公正無私,乙方同意於本和解契約書簽署日7日內,速向第三人蘇麗華、蘇明華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催告履行及聲請執行。乙方同意於前條償付完畢前,未經甲方(即黃永齡)同意不得和解或撤回對第三人蘇麗華、蘇明華之強制執行」等情(見臺北簡易庭卷第61頁),使蘇黃椪依系爭和解書須立即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和解書既係蘇黃椪與黃永齡本於自由意志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自難認蘇黃椪簽立系爭和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受黃永齡教唆而為,揆諸首揭說明,黃永齡與蘇黃椪於系爭和解書第3、4條之約定,非屬造意行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⒊況蘇黃椪以A、B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使其法律上權利,不具違法性,已詳如前述,則黃永齡與蘇黃椪於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蘇黃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不法。是以,原告主張黃永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蘇文華未竄改系爭契約內容及隱匿證據,其主觀上亦不具可歸責性,且蘇黃椪、蘇文華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不具違法性,黃永齡復未教唆蘇黃椪為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號│不動產明稱│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000分之105│││37地號土地││├──┼────────────┼───────┤│2│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全部│││14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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