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蔡翼鴻 即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蔡翼鴻即蔡明勳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借款契約書第16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與安泰銀行訂立借款契
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
%計算,安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81,1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安泰銀行192,940元,安泰銀行並
將該理賠金額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賠
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理賠申請
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